(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董海涛与邓楠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涛,邓楠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03号原告:董海涛,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楠楠,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逍逸,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海涛与被告邓楠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朱连军、被告邓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董海涛诉称,2015年6月8日22时许,邓楠楠驾驶皖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银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X025线交叉路口左拐弯处,与由南向北沿银河路行驶的由董海涛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海涛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楠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3957。邓楠楠驾驶的皖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上海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海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海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邓楠楠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主情况。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鉴定花费。7、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评估费用及施救花费。被告上海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诉BJ6137号车辆在本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原,且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邓楠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八款中免责范围。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030元,车损2000元。对交通费、误工费无原告无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原告未评定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楠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费用中有些不合理,原告是学生,不应有误工费;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邓楠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20分许,邓楠楠驾驶皖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五河县城关镇境内,沿银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X025线交叉路口处,在左拐弯驶入X025线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沿银河路行驶的由董海涛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海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邓楠楠肇事后逃逸。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楠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海涛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董海涛受伤后于2015年6月9日到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于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五官科门诊随访”。董海涛于2015年7月1日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董海涛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4643.2元(不包括邓楠楠支付的医疗费)。董海涛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董海涛外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董海涛的车辆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3010元,并支付评估费22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标准,董海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为6703.2元(74.48元/天×90天)、护理费为3130.8元(104.36元/天×30天)。董海涛没有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30187.2元。另查明,邓楠楠是皖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上海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邓楠楠驾驶皖B×××××号轿车与董海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海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邓楠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海涛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皖B×××××号轿车在上海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邓楠楠肇事后逃逸,上海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上海太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邓楠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坏抚慰金4000元,酌情给予2000元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24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楠楠赔偿原告董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77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告董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董海涛负担2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邓楠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入下面账号账号:13×××24。开户行:五河县工商行。户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原告(赔偿权利人)姓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