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长藻与林兴胜、钟菊凤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藻,林兴胜,钟菊凤,林道明,林兴堆,林兴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林长藻,男,193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美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胜,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钟菊凤,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道明,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兴堆,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兴栓,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长藻与被告林兴胜、钟菊凤、林道明、林兴堆、林兴栓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长藻以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长藻以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长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如浩审 判 员 许冬生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