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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长藻与林兴胜、钟菊凤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藻,林兴胜,钟菊凤,林道明,林兴堆,林兴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林长藻,男,193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美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胜,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钟菊凤,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道明,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兴堆,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兴栓,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长藻与被告林兴胜、钟菊凤、林道明、林兴堆、林兴栓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长藻以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长藻以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长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如浩审 判 员  许冬生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