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飞勇与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飞勇,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龙波。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兴,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飞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中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确认原告梁飞勇与被告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1707.40元予原告梁飞勇。三、驳回原告梁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梁飞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梁飞勇于2014年5月入职中天中药公司工作,因在中天中药公司企业管理中双方出现矛盾,于同年10月申请离职,并于同年11月底离开中天中药公司。梁飞勇在中天中药公司工作期间办理入职手续,但中天中药公司拒绝与梁飞勇签订劳动合同,在梁飞勇离职后拒绝支付2014年10月和1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梁飞勇是一名劳动者,在中天中药公司工作是授薪人员,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老板决定的问题,梁飞勇无权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梁飞勇存有过错,这严重失实,甚至是在偏帮中天中药公司。本案梁飞勇即使在人事部任职,在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的环节不存在决策权,故梁飞勇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天中药公司未与梁飞勇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中天中药公司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责任在中天中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并进行改判。二、案件一、二两审诉讼费用由中天中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天中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飞勇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梁飞勇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飞勇、被上诉人中天中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上诉人梁飞勇、中天中药公司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关于梁飞勇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的问题。双方对于梁飞勇的入职时间没有争议,但对于离职时间,梁飞勇主张其离职时间是2014年11月,理由是中天中药公司为梁飞勇缴纳社保的时间至2014年11月;中天中药公司主张梁飞勇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中天中药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予以证实。综合双方的诉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均显示离职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梁飞勇本人也在上述证据材料上签名确认;其次,《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的交接物品有饭卡、胸卡、手机、充电器、手机卡等,如果梁飞勇在2014年10月11日后仍需继续上班,梁飞勇没理由提前将这些物品提前交接;再次,2014年10月12日后的打卡考勤记录也无梁飞勇上班的记载,虽然中天中药公司为梁飞勇缴纳社保的时间延迟至2014年11月,但购买社会保险的时间并不一定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相吻合,因此这并不能推翻中天中亚公司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梁飞勇与中天中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关于2014年10月份的工资问题,因梁飞勇2014年10月在中天中药公司工作11天,故梁飞勇的应收工资是2483.87元(7000元÷31天×11天),由于中天中药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6日向梁飞勇转账1511元,并为梁飞勇缴纳的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共751.54元(个人248.96元+单位502.58元),故中天中药公司仍需向梁飞勇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21.33元(2483.87元-1511元-751.54元),但由于中天中药公司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中天中药公司应向梁飞勇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1707.40元。关于梁飞勇2014年11月的工资问题,因梁飞勇与中天中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故梁飞勇请求2014年11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中天中药公司是否应向梁飞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天中药公司无需向梁飞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如下:一、中天中药公司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电脑截图,上述截图反映中天中药公司已经与梁飞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是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根据梁飞勇所陈述的其工作职责和范围包括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表示中天中药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管理的常态,中天中药公司与普通员工都能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主管人事的行政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三、梁飞勇任职人事行政部经理,主管人员招聘、人事和行政管理工作,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代表公司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梁飞勇对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应当更为熟悉,理应清楚未签订劳动合同将对本人和公司造成的法律后果,并无证据显示梁飞勇有通过任何形式向其他管理人员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拒绝的情形。综上分析,本院推定中天中药公司已经与梁飞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梁飞勇主张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4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飞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禤丽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