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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安军与王正华、郑杏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安军,王正华,郑杏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常安军。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华。被告:郑杏桔。原告常安军为与被告王正华、郑杏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军的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华、郑杏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安军起诉称:被告王正华、郑杏桔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正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被告王正华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正华、郑杏桔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正华、郑杏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被告王正华、郑杏桔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常安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正华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正华、郑杏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正华、郑杏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王正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条上关于借款月利率2%的内容系原告书写,且被告王正华没有在上面按指印,故无法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因此对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确认,对证明借款月利率为2%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正华向原告常安军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常安军借到金额壹万元人民币整(¥10000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借款人王正华,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正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支付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800元。另认定:借条上关于借款利率2%的约定系原告常安军自己书写,且被告王正华未在上面按指印。本院认为:被告王正华向原告常安军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虽然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月利率为2%,但系原告常安军书写,且被告王正华未在上面按指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正华对月利率2%是认可的,而原告常安军作为借条的持有者,具有随时在借条上书写的便利,故不能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本案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华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正华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正华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借贷双方借款时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华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准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正华、郑杏桔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杏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安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安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常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常安军负担36元,被告王正华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