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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0时35分许,在兖州区恒良物流公司二号仓库门口,被告人陈某将另一配送员贾某负责配送的一部Appleiphone6(16G)(金)(全球通)A1586手机盗走,价值为4498元。2015年8月22日,被盗手机被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扣押。2015年8月27日发还给兖州区恒良物流公司。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贾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贾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应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