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因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高xx,女,汉族。被告王xx,男,汉族。原告高xx因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高xx与王xx于1996年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女XX,现已18周岁。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9日又生育此女王x,现13周岁。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高xx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生育的两个女孩均由高xx抚养,王xx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00元。被告王xx未答辩。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档案证明与和新生村证明各一份,证实高xx和王xx之间的婚姻关系和王xx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该二份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xx与王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女XX,现已18周岁。1997年5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19日又生育此女王x,现13周岁。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王xx外出务工,地址不详,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本院认为,高xx与王xx由于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两年,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高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XX、王x,随原告高xx一起生活,被告王xx自2015年5开始,每月给付王x抚育费500.00元,每半年履行一次,至子女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高xx和被告王xx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高险峰审 判 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康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