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4331号原告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C座8层。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晨。委托代理人李青,北京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铂宫第2幢1单元1层1-10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业之峰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廊坊业之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晨、李青,廊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业之峰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廊坊业之峰公司签订了《业之峰家装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廊坊业之峰公司认可我公司的加盟条件,成为我公司的特许加盟商。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依照合同约定廊坊业之峰公司应停止使用我公司商标商号进行经营活动,但廊坊业之峰公司未能信守约定,构成违约,侵害了我公司相关权益。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廊坊业之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廊坊业之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业之峰”商标、商号,并赔偿损害赔偿金9.5万元。廊坊业之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北京业之峰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到期一事属实,但是期满后我公司继续向北京业之峰公司支付了权益金,采购装饰材料,北京业之峰公司均予接受。尽管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我公司有权使用“业之峰”商标商号,不存在违约行为。北京业之峰公司之所以不愿与我公司续签合同,原因在于我公司已经在廊坊地区为“业之峰”品牌建立了良好的口碑,其欲取而代之。综上,不同意北京业之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甲方北京业之峰公司与乙方廊坊业之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期限及地域。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的家装加盟公司,使用甲方统一的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甲方之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及标准手册(S.O.C.&S.O.P.)的规定经营业之峰家装加盟公司业务;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因乙方要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开业相关手续,故甲方同意合同延续至2013年3月1日;地域,乙方营业范围定于河北省廊坊市。二、各种费用及支付方式。(一)加盟金:甲方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5万元,作为取得该特许权的费用,称为加盟金。该加盟金是指乙方有权使用公司总部开发出的商标、商号及特殊技术等费用。乙方承诺放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加盟金的请求权。(二)权益金:1.乙方开设家装加盟公司,每月向甲方交付权益金,作为使用该加盟特许权的费用。2.第一、二、三经营年标准为每个月5000元,年共计6万元,并于每月31日前交付甲方。3.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权益金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4.乙方于合同期内每个月末按规定时间将权益金电汇至甲方指定帐户。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在前一个工作日办理汇款。每逾一日,应交该笔费用的5‰作为滞纳金。(三)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作为保证特许合同确实履行的费用。三、双方主要的合同权利义务。甲方负责辅导乙方做筹备期的整体规划;乙方加盟公司及店面的装修应当符合甲方企业识别系统的要求;甲方对店面的装修等有权依照装修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以使用甲方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号、企业识别系统及甲方所提供的其他经营知识、技术或资料,超出本合同有效期或非为履行本合同的目的使用,视为侵权行为,甲方可依法追究乙方之责任;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书面的《标准作业手册》;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乙方须依甲方规定派员准时参加有关经营管理的各种会议、培训;乙方工程材料及装饰材料必须从甲方产品事业部购买,超出甲方整合材料范围的由乙方在当地自行购买;甲方负责提供长期的营运期间的常规性培训,乙方必须准时参加。四、关于续约及合同终止。如乙方要求续约,应在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若乙方无重大违约、违规现象,甲方应同意乙方之续约请求。合同终止后,乙方须无条件且立即将属于甲方授权使用之标的物品交还甲方,包括属于甲方借给乙方之设备物品及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有关文件、手册、资料及招牌等。本合同无论因第四条第一款还是因甲方单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后,乙方不再享有特许经营权,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经营的家装加盟公司或公司的商号、名称、产品上继续使用“业之峰家装公司”等与甲方有关的商标、图样或文字,如乙方之行为有违本条款之规定视为严重侵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其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特许经营合同》的附件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支持人员协议书》等。诉讼中,北京业之峰公司和廊坊业之峰公司均认可2013年3月1日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前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纠纷。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合同到期后,廊坊业之峰公司仍然使用“业之峰”商标、商号进行经营,继续向北京业之峰公司继续支付每月5000元权益金,自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共计15万元。此外,廊坊业之峰公司还向北京业之峰公司交纳了2013年度的培训费共计28100元,并源源不断向北京业之峰公司购进装修材料,支付材料款,直至2014年8月,北京业之峰公司予以发货。2014年5月16日,北京业之峰公司向廊坊业之峰公司向发送《加盟公司到期通知》,称双方合作关系已于2013年3月1日到期,但廊坊业之峰公司仍在以“业之峰”名义进行经营,构成严重侵权,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业之峰”品牌、商号,更换企业名称,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2014年8月26日,北京业之峰公司再次发送《通知书》,要求廊坊业之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业之峰”商标、商号,与北京业之峰公司办理清算和公司注销或更名手续,如拖延办理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责任。廊坊业之峰公司收到了该两份通知,未回复。庭审中,北京业之峰公司表示其已经明确拒绝接受廊坊业之峰公司交纳的权益金,告知其不要继续汇款,但廊坊业之峰公司不听劝阻,仍然向其账户打款,就此北京业之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业之峰公司表示其要求廊坊业之峰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即合同约定的权益金损失。另查一,廊坊业之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2010-2014年客户工地施工一览表》及《河北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截至本案开庭其仍有大量以“业之峰”名义签订的装修合同项目正在施工中,并向银行贷款购买装修所需材料,证明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仍有大量客户需以“业之峰”名义进行维护。北京业之峰公司认为此种状况系廊坊业之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已多次告知廊坊业之峰公司停止使用“业之峰”商标、商号,但其置之不理,后果应自行承担。另查二,廊坊业之峰公司向北京业之峰公司交纳了《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北京业之峰公司同意退还。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支持人员协议书》、《加盟公司到期通知》、《通知书》、收据、发票、汇款凭证、《2010-2014年客户工地施工一览表》、《河北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业之峰公司和廊坊业之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北京业之峰公司、廊坊业之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作期间截至2013年3月1日,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如廊坊业之峰公司要求续约,应在合同期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若无重大违约、违规现象,北京业之峰公司应当同意廊坊业之峰公司的续约请求。现廊坊业之峰公司以继续支付权益金、培训费和采购装修材料的方式请求续约,且无重大违约现象,北京业之峰公司予以接受的部分,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廊坊业之峰公司在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条件下继续使用“业之峰”商标、商号不构成违约。北京业之峰公司主张拒绝接受权益金、培训费、材料费等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5月16日后北京业之峰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要求廊坊业之峰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业之峰”商标、商号,终止合同关系,廊坊业之峰公司仍坚持继续付款的行为,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由于北京业之峰公司和廊坊业之峰公司未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故双方均有权自主决定继续或终止履行合同,对方不得强迫或非法干预。在北京业之峰公司明确要求终止合同关系并办理清算的通知书到达了廊坊业之峰公司的条件下,双方事实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廊坊业之峰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业之峰”商标、商号等特许经营资源。尽管廊坊业之峰公司未说明2014年5月16日通知书的具体签收时间,但本院认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收到了该通知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关系终止后,廊坊业之峰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业之峰”商标、商号等特许经营资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北京业之峰公司有权要求廊坊业之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停止使用,并要求廊坊业之峰公司赔偿损失。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廊坊业之峰公司未经许可超期使用北京业之峰公司特许经营资源的时间约为17个月,造成北京业之峰公司权益金损失8.5万元,该笔费用,廊坊业之峰公司应当赔偿给北京业之峰公司。但鉴于廊坊业之峰公司已经向北京业之峰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的权益金,该笔费用应予抵扣,廊坊业之峰公司应支付北京业之峰公司的赔偿金数额为5000元。关于10万元保证金,廊坊业之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北京业之峰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业之峰”商标、商号;二、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赔偿金五千元;三、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新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