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益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郇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益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郇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695号原告延安益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杨子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郇亚平,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告延安益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郇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郇亚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49.542吨,由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59635.26元;合同还约定如货到当天不付款,则被告需承担从购买钢材之日起每日每吨钢材加价4元的赔偿金。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钢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钢材款159635.26元及违约金6460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郇亚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49.542吨,由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59635.26元;合同还约定如货到当天不付款,则被告需承担从购买钢材之日起每日每吨钢材加价4元的赔偿金。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钢材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诉请违约金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郇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益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59635.26元及违约金47890.6元;二、驳回原告延安益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郇亚平负担23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