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家瑞,男。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瑞、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给予我经济帮助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10日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视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均患有不孕不育症,对继续共同生活基本上也丧失了信心,经调解无效,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