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选姣与被告李明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选姣,李明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韩选姣,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双开,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明秀,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秀,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李明秀胞妹。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霖,男,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选姣与被告李明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义宏、人民陪审员王年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韩选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明秀委托代理人李云秀、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选姣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在原告丈夫熊某某帮助下,与道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道县某某宾馆第N层以上空间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李明秀建房,并办理了规划、国土、房产等证件手续。2006年9月,被告为感谢熊某某的帮助,将原告兴建的和宾馆N楼的一套住房卖给了熊某某,购房款由被告弟媳何某某代收,写了一张收到40000元的收条。2007年初房屋竣工后,熊某某对其所购买的住房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水电入户手续,完成了水电安装。2007年9月16日,因熊某某意外死亡,原告韩选姣就一直在该房居住。2008年3月,被告将房产所权办在了自己名下。2009年8月,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退还所居住的房屋。原告为购买房屋和装修,共花费90000元,因此前的诉讼是产权之争,法院几次判决都未处理原告的购房款和装修费用的返还和赔偿问题,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赔偿原告装修费用50000元;比照邻近房屋的升值,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下列证据:1、何某某收条1份,拟证明李明秀弟媳何某某2006年9月12日代李明秀收原告现金40000元。2、李明秀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债权。3、水、电入户协议及发票4张拟证明该房由熊某某办理水、电入户,费用为1510元。4、房屋房屋装修费收据及清单7张,费用为19667.5元。5、某某商贸城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争议房当时市场价值33000元。被告李明秀辩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已由各级人民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原告丈夫熊某某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房屋升值补偿。原告提出赔偿装修款问题,因该装修并不是被告要求进行的装修,而是原告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的装修,被告不承担赔偿;而且从2006年装修到现在,原告的装修已经没有价值。争议房从2006年9月起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原告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搬离争议房屋已对被告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留起诉原告侵权的权利。被告李明秀提出证据有(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拒不搬离争议房屋已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异议是,何某某的收的40000元不是购房款,是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即使被告不应该得到,也是不当得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关联性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4、5的中的水、电入户发票无异议,但由于不能过户,被告不能使用熊某某的水、电户头,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到水、电部门退费;对其他装修费的异议是,证据无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装修已过近10年,已不能使用。对原告提出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异议是,法院判决错误。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3、4、5,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1、2系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被告李明秀与道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在道县某某宾馆建房,所建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办理了规划、国土、房产等证件手续。2007年初房屋竣工后,原告丈夫熊某某在被告所建的道县某某宾馆的一套住房居住,并对该住房进行了装修,办理了水电入户手续,完成了水电安装,费用总计为21177.5元。2007年9月16日,熊某某意外身亡,该房由其妻子韩选姣居住。2006年9月12日被告李明秀弟媳何某某写了一张收到40000元的收条,未写明所收款项的来源、性质、用途。2008年11月,李明秀将其所建房屋在道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了房产证。2009年8月,李明秀提出诉讼,要求韩选姣将其所居住的房屋退还给李明秀,双方为此进行了房屋产权之争的诉讼。2012年9月2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所争房屋为被告李明秀所有。韩选姣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作出了(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718是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韩选姣的再审申请。由于原、被告所争房屋的所有权判决已生效,李明秀起诉韩选姣,要求其搬离现住所,排除妨害。2013年6月2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选姣的不搬离争议房屋的行为对李明秀造成了妨害。由于原告韩选姣因此前的诉讼是对争议房屋的产权之诉,法院几次判决均未处理原、被告对房屋购房款和装修费用的返还和赔偿问题,故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李明秀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赔偿原告因装修房屋发生的装修费50000元;比照邻近房屋的升值标准,赔偿原告所购房屋升值损失10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秀自筹资金将某某宾馆第N层以上建设竣工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李明秀。原告丈夫熊某某与被告李明秀未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何某某的收条上也未注明收到的是购房款,本院以及市中院的一、二审判决已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李明秀。房屋的升值是房屋的孳息,孳息的所有权亦应当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李明秀所有,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明秀补偿房屋升值差价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代李明秀收的40000元现金,被告李明秀同意返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被告李明秀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韩选姣确实居住过争议房屋,并对争议房屋进行过装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部分装修原告搬迁时已拆除,且原告装修由于原告的居住而磨损,故原告请求按装修时价值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争议房屋的装修事实存在,但原告放弃对房屋装修的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装修使用年限,酌情判定被告补偿原告装修价值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他人代收款40000元给原告韩选姣;补偿原告韩选姣装修费20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韩选姣负担2000元,被告李明秀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云审 判 员 义 宏人民陪审员 王年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