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1978年5月17日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鲍某在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广场街的“超值鞋店”内盗走被害人陆某放置于店内塑料凳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968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鲍某在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广场街的“超值鞋店”内盗走被害人陆某放置于店内塑料凳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96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投案,并把盗走的手机交由公安民警退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凌某、欧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4、抓获经过;5、手机销售发票;6、照片说明;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被告人鲍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把盗走的手机上交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杨本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