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丽红)。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成年。随着时间推移,孩子的成长,夫妻感情越来越差,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现两人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存在家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