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桑龙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桑龙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桑龙东。委托代理人:黎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王宜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雷,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重审第三人):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街道办事处三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孔令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桑龙东与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浔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九中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赣民提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中追加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街道办事处三里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三里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4)浔民再字第01号[后裁定补正为(2014)浔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桑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凌、孙艺,一审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雷,重审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钱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6日,原告桑龙东起诉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称,其1999年与案外人三里村签订联合兴办加油站和承包经营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案外人出地联合兴办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属案外人企业,由原告承包经营。后经案外人同意,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的前身江西省石油总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07年10月,被告以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投资改造为由要求原告延长租赁期限,否则改造资金应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在征得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续租期限12年,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续租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发现被告对加油站的改造没有按要求进行,遂不同意延长原告对加油站的承包期限,也不允许原告承包到期后自行转租,故原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加油站续租合同,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桑龙东诉请:解除原、被告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原告另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原告桑龙东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变更和增加诉请申请,其重新确定的诉请为:1.确认原、被告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对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解除后有关租金、土地租赁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另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第二项诉请结算的费用明确为:原告退回被告347万元(被告提前给付的续租租金400万元-被告履行2000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付的土地租赁费35万元-被告履行2012年5月8日与原告达成的维修加油站电缆协议应付的18万元维修费)。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重审答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争议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1.本案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及三里村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里村不是第三人,其与原告桑龙东系合伙关系,应作为共同原告;被告对加油站进行了安全改造,没有违约行为,加油站是否增加一个进出口不是被告的义务,两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本案的租赁合同,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此类合同的单方任意解除权。3.原告在本案没有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事实,不具备单方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条件。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重审应诉称,1.其与原告桑龙东签订的终止后续承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会改变。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终止后续承包协议后,曾要求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原告事实上也及时通知了,第三人及原告已完全顾及了被告的利益。3.被告面对原告两次发函通知终止后续承包没有任何反应,被告的沉默是一种默许、默认,说明其已接受了终止事实。4.被告提出的关于赔偿其“加油站租赁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反诉,系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结合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解除函后的反应,足以说明原告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实际已成立。5.原告提出的结算与被告之间费用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此外,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在本案重审中曾提出反诉:1.本诉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合同解除后造成的损失暂定1500万元(以评估或审计的结果为准)。2.本诉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并返还加油站全部改造费用暂定3080588.13元(以评估或审计的结果为准)。被告另请求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浔民再字第0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原重审查明,1999年5月18日,原告桑龙东与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就九江市金虹加油站(后更名为第八加油站)签订联合兴办及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兴办加油站,由三里村提供建设用地,原告负责全部投资;加油站建成后,所有权(经营权等权利)归三里村,由原告进行风险承包经营十八年(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000年6月16日,原告桑龙东与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时为江西省石油总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金虹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07年10月21日,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向原告桑龙东发函称:由于该加油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必须进行大面积改造,需要改造资金约200余万元。因加油站属该公司租赁使用,如改造需投入较大资金,租赁成本过高,该公司要求原告给予延长租赁期限,否则改造资金由原告承担。在此情形下,原、被告经协商于同月23日续签了一份“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维持原十五年租赁期不变,续租赁期共计十二年,至2027年6月30日止;租金共计1395万元,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后30日内支付续租租赁费400万元,剩余租赁费自2015年6月开始平均逐年支付。该合同第二十条特殊条款约定:被告负责改造加油站及改造费用,原告负责办理改造加油站相关手续并承担加油站改造如期完工义务;原告在2008年1月底前出具与三里村签订的加油站延期合作协议,否则,被告加油站改造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08年1月7日,九江市安监局作出批复,原则同意被告对加油站的整改设计,批复的整改内容共计4项,即:整体降坡、更新油罐、管道更新、增设一个进出口。同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第三人同意将原告承包期延长至2030年5月16日止。随后,被告依约给付原告第一笔续租租金400万元,被告对加油站改造投入的资金共计2122727.49元。2008年4月,该加油站完成改造后经江西省赣华安全科技研究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作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该加油站符合安全经营要求,满足安全验收条件。同年4月18日,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以原告桑龙东未完全落实九江市安监局整改意见为由与原告签订“关于终止二00八年一月十七日《补充协议》及《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书》的协议”,双方约定:关于延长承包期限的二份补充协议全部终止,原告在2000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自行转租。为此,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4月先后二次以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被告致函,要求终止双方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续租合同并进行结算,但被告未予回应且经营加油站至今。2010年9月9日,九江市安监局作出《关于中石化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九江本部第八加油站改建项目安全验收审查的批复》(九安监管二字(2010)30号),内容有:一、经审查,该加油站改建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安装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能满足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安全条件,同意该加油站改建项目通过安全验收,可正式投入使用。二、该加油站改建未在临近高速公路一侧增设一个进出口,鉴于其不影响该加油站的总体安全条件,同意被告不予实施……此外,2014年5月21日,被告的名称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被告的企业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重审认为,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2007年10月21日发函给原告桑龙东,提出因加油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进行安全改造所需资金较大,导致租赁成本过高,故要求给予延长租赁期限;在此前提下,原、被告才续签了一份“加油站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要求安全改造的函件应认定为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的条件。后九江市安监局对加油站整改设计内容作出批复,该批复也是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延期合作协议的条件。但是,被告并未完全按照行政批复的要求进行整改,如未增设一个进出口;被告自行委托的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均称被告对加油站进行的改造工程为形象改造工程。由于被告对加油站的改造并未按承诺及安监部门批复的安全改造内容进行,致使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延期合作的补充协议终止,由此引起原告已无法履行与被告续签的租赁合同。为此,原告先后二次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续租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虽辩称未收到二份函件,但结合其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即“我们到今天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此函件。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依法提起异议之诉,双方的续租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400万元。被告对加油站投入的改造资金2122727.49元,因被告自认为形象改造和安全改造互为包含,难以割裂和区分,故酌定形象改造费用为总投资的一半,即1061363.745元的形象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剩余的1061363.745元的安全改造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浔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审原告桑龙东与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二、原审原告桑龙东已收取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400万元租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起至返还之日止);三、原审原告桑龙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支付加油站安全改造投入资金530681.88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165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66元,由原审原告桑龙东负担16866元,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负担105500元。原告桑龙东不服原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重审判决认定被告的形象改造费用为安全改造费用证据不足。加油站更换加油设备是正常经营之需,不应将其归为安全改造范围;原重审在形象改造和安全改造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判决原告承担相应安全改造费用证据不足。2.原重审判决程序违法。原重审在被告反诉撤诉的情况下,判决原告承担所谓安全改造费用,明显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原告上诉请求:撤销原重审判决的第三项(上诉状中笔误为第二项)。原告另请求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对此答辩称,加油站的改造是安全改造,具体内容可见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改造工程名称并不表示实际工程内容;原重审判决的确存在程序违法。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对此应诉称,同意原告的上诉意见。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亦不服原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重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另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被告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标的物金虹加油站从未作为民事主体存在过,只是停留在名称上。本案的合同标的物第八加油站,系被告注册成立,并非由金虹加油站变更而来。2.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法律关系从未成立、名不副实。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联合兴办及承包经营的金虹加油站从未真正成立;被告经营的第八加油站,该站财产实际上属于三里村提供建设用地,原告出资建造的共有状态,故原重审判决关于金虹加油站由原告进行风险承包经营十八年,加油站所有权归三里村等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补充协议,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共同出资、共同出租、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关于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的协议约定,与实际双方共同出租加油站的事实不符。原重审判决关于第三人同意延长原告的承包期限,后双方约定终止延长承包期限等认定错误。4.被告发给原告关于加油站需要改造的函,即便是原、被告订立续租合同的条件,亦是第三人同意延期的条件,但该函并不等同于安监部门关于加油站改造的批复,函件没有说明安全改造的具体内容,行政批复明确了改建内容却并未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和第三人以批复内容未得到落实终止他们双方签订的延期协议没有依据且存在恶意串通。原重审判决认定批复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延期合作协议的条件并认定批复未完全得到落实是双方终止延长协议的事由错误。5.原重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加油站的改造为形象改造并以此认定被告违约缺乏依据。加油站的改造责任依法归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承担,被告只是依约承担改造费用;形象改造和安全改造的认定,应以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的具体内容为准,且加油站的安全改造已经通过了行政机关验收;新增一个进出口不是法定要求,安监部门已同意被告不予实施,且该项改造未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履行办理改造加油站手续的合同义务。6.原重审判决认定原告二次致函被告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代理律师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并不构成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7.本案的租赁合同,法律并未赋予此类合同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即便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单方解除合同函件亦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影响。8.原、被告订立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1月底前出具与第三人的延期合作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如期订立了该协议,这说明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先是单方出租财产,后出租行为得到了另一共有人的追认,该追认不得单方撤销,原重审判决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由此引起原告无法履行与被告的续租合同的认定错误。原告桑龙东对此答辩称,1.原、被告在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以三里村金虹加油站的名义办结该站的建设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只是为了省略过户手续才将加油站经营证照直接办至被告名下。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加油站经营期间的风险、债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3.行政机关的后续批复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方续租合同的目的与条件,如果没有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安全改造的函件,原告无需提前和被告续租,第三人也无需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安全改造是原、被告续租合同的目的,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行政机关的后续批复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之前的约定。4.原、被告之间的续租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诉前已两次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续租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关于未收到原告合同解除函的辩解不实。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对此答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终止延期的协议已经生效,原重审作出确认原、被告续租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正确。2.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终止延期的协议从未提出异议或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续租合同结果相应也只能是解除。3.原、被告续租合同的解除,完全是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所致,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与原告终止延期协议后,曾要求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原告也如是做了;但被告对原告的解约函没有任何反应,被告的沉默系对原告终止续租合同的默许。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解约行为提出反对,但已不能改变原告行为的法律效力。4.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终止延期协议的效力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仅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5.根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延期协议,加油站增开一个高速公路路口是延期的条件之一,且该义务在原告,原告未完成该义务,则合同延期条件不成立,第三人就有解除延期协议权。6.第三人与原告协议延期的另一条件,是由被告对加油站进行消除安全隐患的改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形象改造,且改造费用与原告向第三人承诺的金额存在差距,原告提出的延期理由与实际不符,第三人没有理由同意延期。7.由于第三人系加油站所附土地的所有权人,第三人不同意给予原告合同延期,被告则无法从原告处获得延续经营的权利,加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只能是确认原告解除原、被告续租合同的行为有效。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5月19日(系公证的合同签订时间,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5月18日),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代表该村与原告桑龙东签订“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兴办一座大型加油站,三里村提供批准的建设用地,协助原告办理加油站建设所需的批文、证照等,原告负责全部投资;加油站建设竣工后,属三里村的集体企业性质,由原告进行风险承包经营,名称为九江市金虹加油站;原告风险承包经营期限为18年,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由原告将该加油站的固定资产、设施、设备、有关证照全部无偿交给三里村,归该村所有……上述事实,有书面协议及其公证书为证。2000年6月16日,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与原告桑龙东签订“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承包经营期内可以(出)转让经营权,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十五年;(出)转让经营权期间,双方继续履行之前的“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协议书”条款,有书面协议为证。同日,被告(前身为江西省石油总公司九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金虹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与三里村联合兴办的金虹加油站租赁给被告方经营十五年,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方交付站址范围内的地上加油棚、地下管线、油罐、加油机等财产,并提供该站建设规划许可证、租赁土地协议、工程立项报告及批件、图纸等资料;原告同第三人签约的该站承包经营所有条款均由原告负责履行并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书面合同及其公证书为证。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依约取得原告移交的名为金虹加油站的固定资产、附属设施等财产后,2000年8月24日在该址上成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第八加油站(简称第八加油站),经营单位类型为国有,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证。2007年10月20日,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致函原告桑龙东称,由于第八加油站当时设计不适应城区发展需求,站内摆布不合理,车辆堵塞严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加油站管理规范和安全生产部门及消防部门的管理要求,加油站必须进行大面积改造,按照要求及标准改造,需改造资金约200余万元。因加油站属其公司租赁使用,土地产权属于三里村,地面建筑属原告,如改造需投入较大资金,租赁成本过高,导致经营无利润,故要求原告给予延长租赁期限,保证其公司加油站正常经营,否则加油站改造资金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书面函件为证。同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双方就被告续租第八加油站达成约定:原租赁期十五年维持不变,续租赁期共计十二年,至2027年6月30日止,从签订合同起计算继续维持租赁二十年;年租金116.25万元,共计租金1395万元,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后30日内支付续租租赁费400万元,剩余租赁费自2015年6月开始平均逐年支付。该合同第二十条特殊条款约定:被告负责改造加油站及改造费用,原告负责办理改造加油站相关手续并承担加油站改造如期完工义务;原告在2008年1月底前出具与三里村签订的加油站延期合作协议,否则,被告加油站改造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书面合同为证。2008年1月7日,九江市安监局向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作出《关于中石化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九江本部第八加油站改建整改设计审查的批复》,内容为:一、原则同意被告报来的加油站整改设计,强调被告应严格按照审查同意的整改设计组织施工建设,如有设计变更,应向市安监局重新申报审查同意。二、明确的加油站整改设计内容共计4项,其中第4项为:“对站房进行调整,增设一个进出口。”三、要求加油站改建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委托法定安评中介机构作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提交材料向安监部门申请整改复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得到上述批复的原件后,同月17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及“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长虹加油站(实为第八加油站)设计布置不合理,堵车塞车严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必须按照安全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否则面临停业,故双方在2000年5月18日(应为19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协议书”基础上达成补充条款,由原告投入近300万元,落实安全部门及消防部门的整改要求,第三人同意原告承包期延长13年,自2017年5月17日至2030年5月16日,等等。“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承包经营期内可以(出)转让经营权,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十三年。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行政批复原件(上面有第三人所做来源说明)、书面补充协议为证。2008年4月,加油站整改施工完成并重新营业,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首笔加油站续租费400万元。同月,江西省赣华安全科技研究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出具了“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该加油站符合安全经营要求,满足安全验收条件。2008年5月、12月,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分别作出第八加油站形象改造工程、配套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的工程造价共计2122727.49元(880445.87元+1242281.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评价报告、审核报告为证。2008年4月18日,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与原告桑龙东签订“关于终止二00八年一月十七日《补充协议》及《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书》的协议”,该终止协议称:由于第八加油站安全整改重新开张后,原告在落实九江市安监局安全生产整改意见(不到位),安全整改专项资金投入未达230余万元,且原告未依约履行招聘村民的承诺,不符合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应第三人要求,双方同意终止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延长承包期的两份补充协议;该终止协议还明确,原告在2000年6月16日与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自行转租。上述事实,有书面协议为证。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关于终止延长承包期补充协议的协议后,曾先后两次致函被告:告知被告该事实,并据此提出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即续租合同)。原告在原一审时所举相关证据有:1.2008年4月20日的告知函及2008年5月29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2.2009年4月16日的商务函及2009年4月24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原一审庭审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我们到今天也不同意解除。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查,原告所举通知函及其邮寄单证,文件名称上相互一致;邮寄单证上被告的收件地址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且该单证上有收寄单位签章。被告在原一审质证上述证据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原告函告被告终止双方续租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此外,被告在回答原二审关于当事人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异议的询问时,并未对原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的原告函告被告终止续租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在本案重审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与其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意见不符,且未提供推翻事实的凭据,故被告的否认无理,不予采信。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原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完成对加油站的安全改造,加油站通过了检查验收,该站未增设一个进出口对安全生产没有实质影响。被告所举证据为:九江市安监局2010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中石化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九江本部第八加油站改建项目安全验收审查的批复》,内容有,一、经审查,该加油站改建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安装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能满足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安全条件,同意该加油站改建项目通过安全验收,可正式投入使用。二、该加油站改建未在临近高速公路一侧增设一个进出口,鉴于其不影响该加油站的总体安全条件,同意被告不予实施……。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桑龙东和第三人三里村村委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续租合同的共同当事人?2.原告是否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续租合同享有并且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原、被告之间的续租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原重审判决加油站改造费用的负担是否正确?关于第1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始于双方2000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兴办加油站及承包经营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一方出地、原告出资,双方共同兴办一座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属于村集体企业,名称为九江市金虹加油站,由原告进行风险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十八年,承包费分段固定,承包期满后加油站全部财产归第三人一方,等等。上述协议,实际上是约定原告以出资建设的方式取得所建加油站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加油站的所有权归第三人一方,且第三人一方另分段向原告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故该协议系名为联合兴办及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实为加油站租赁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九江市金虹加油站实际仅形成财产,未形成经营权(从未依法设立),故原告与第三人事实形成的系加油站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加油站企业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加油站租赁合同后,同年6月16日,原告桑龙东与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时为江西省石油总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金虹加油站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的加油站财产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十五年,根据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的转租得到了出租人(即第三人)的允许。2000年8月,被告在租赁的所谓金虹加油站的站址上依法设立了自己名下的第八加油站。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续租合同(即“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维持原租赁期十五年不变,续租赁期为十二年。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第三人同意延长原告对加油站的承包期(实为租赁期)13年并允许原告转让经营权(实为租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转租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转租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规表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仅为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虽然转租应当经过出租人的同意,但出租人并不因此成为转租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与原承租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续转租合同事后得到了作为出租人的第三人同意,但第三人并不因此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关于第2点。2007年10月,原、被告之间加油站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十五年)尚未过半,被告即致函原告,以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必须根据管理规范和安全生产等部门的要求改造,且改造费用较大,被告难以承受为由要求原告延长租期,原、被告双方随后在尚未取得第三人(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径直签订续转租合同,续转租期限十二年。2008年1月7日,九江市安监局向被告作出关于第八加油站整改设计审查的批复,批准的整改设计内容包括增设一个进出口等事项。第三人知悉该批复后,于同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明确: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必须按照安全部门的要求整改,由原告投入近300万元整改,第三人延长原告承包期十三年……另一份补充协议里,第三人允许原告可以转让经营权(实为租赁权)十三年。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续转租合同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续租期(十二年)与原租期(十五年)之和超过了二十年,超过的租赁期限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从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续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未超过法律限制的二十年,但原、被告之间的续租合同系在原租赁合同期限远未届满时就订立,即租赁合同当事人通过提前续租的方式约定持续的租赁期限,且事先约定的租赁期限长达二十余年,原、被告的这种续租行为,实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变相超越二十年租期限制的行为,双方约定的续租期限与原租赁期限合计后超出二十年的部分依法无效。本案,系被告首先致函原告,以由其按照安全生产等部门的要求及标准对加油站进行改造为由,要求原告延长其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随后才签订加油站续租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由被告负责改造加油站。原告对被告来函提出的附特定义务的续租要求,虽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随后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被告的来函要求,可依法认定为原告对被告来函要求的默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续租合同中未对被告改造加油站义务作出具体约定,但在被告此前向原告提出的续租要求中,被告对自己负担加油站改造的说明和允诺是具体确定的,即由被告按照管理规范和安全生产部门、消防部门的标准和要求改造加油站,该具体说明和允诺得到原告的默示,已成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具有合同效力。九江市安监局随后批复的加油站整改内容包括增设一个进出口,该项不动产改造有益于不动产权利人,其不仅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意成为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的约定义务,也依约成为第三人与原告补充协议中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作为物权人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关于同意延长原告的承包期(实为租赁期)并允许原告继续转租补充协议的主要原因。2008年4月,被告完成加油站改造并重新营业,但被告并未对加油站增设一个进出口,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其向原告作出的按安全生产等部门的要求及标准对加油站改造的承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续租合同的经过表明,双方提前订立续租合同的目的,是由被告负担按安全生产部门要求改造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未按安全生产部门要求改造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此外,被告的违约行为亦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延长租赁期限的补充协议因此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续(转)租合同在法律上亦无法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2008年、2009年两次以被告违约为由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的续租合同,但被告均未回应:既不主张合同履行抗辩权(被告在诉讼中才提出原告未履行办理加油站开口批准手续的先合同义务抗辩),也未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续租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另,九江市安监局对加油站安全改造验收的批复2010年9月始作出,此时不仅距加油站改建完工并重新营业已近二年半之久,也远在第三人与原告延期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续租合同双双解除之后,该批复内容对本案当事人已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影响。关于第3点。民事诉讼一般由当事人享有诉权,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本案,原告桑龙东在原重审中确定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续租合同(即“加油站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续租合同解除后有关续租租金等费用进行结算(租金的返还为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应有之义,否则取得租金一方因缺乏合法凭据而只能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并不包括租赁物(即加油站)改造费用的负担。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在原重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虽包含了加油站改造费用的负担,但被告后依法撤回了反诉。原重审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有相应诉请,且双方对加油站改造事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主动对改造费用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桑龙东关于原重审对加油站改造费用的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中石化九江分公司关于原告对本案续租合同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第三人是原、被告续租合同的当事人,该续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撤销原重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原审原告桑龙东与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二、原审原告桑龙东已收取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400万元租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起至返还之日止)”;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审原告桑龙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支付加油站安全改造投入资金530681.88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165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0元,由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婉琴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