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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束建新与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建新,李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156号申请执行人束建新。被执行人李虹。束建新申请执行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束建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9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整月计算)。因被执行人李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束建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虹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李虹目前无银行存款记载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