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峰、熊超、张炯诉孙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熊超,张炯,孙家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明,男。委托代理人:孙齐龙,男,系被上诉人孙家明之子。上诉人高峰、熊超、张炯为与被上诉人孙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孙家明与陈剑、赵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剑、赵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家明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孙家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陈剑、赵群;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协议上笔误为2013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0年;因陈剑、赵群违约致使孙家明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陈剑、赵群或保证人应当承担孙家明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高峰、熊超、张炯对陈剑所有的车辆的情况作了一定的审查,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陈剑、赵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家明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款系借款具收人陈剑赵群2013年05月08日”。因陈剑、赵群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21日,孙家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剑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违约损失、高峰、熊超、张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孙家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陈剑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原审另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宣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下列事实:1、证人赵群的证人证言:“……2013年5月,她向孙齐龙借款50万元,陈剑喊熊超、张炯、高峰做的担保,月息4分,期限1个月,出借人为孙齐龙的父亲孙家明,至今本息未付……”;2、2009年至2013年7月,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被告人陈剑……向被害人……等社会不特定对象累计非法吸收存款877.5万元,其中……孙家明50万元……;3、被告人陈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原审诉讼中,孙家明认可收到陈剑、赵群支付的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三个月利息计3万元。2013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依据孙家明的申请,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2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陈剑的银行存款10万元、查封其名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思佳花园12幢604室的房产一套(权证字号为:宣城字第000403**号)及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P905**轿车一辆,冻结了高峰、张炯、熊超名下的银行存款各10万元,查封了熊超名下车牌号为皖P036**轿车一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赵群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孙家明可直接起诉该笔借款的三位保证人。根据前述生效刑事判决书陈述有关案涉借款及高峰、熊超、张炯提供担保的事实,赵群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高峰、熊超、张炯认为必须追加赵群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高峰、熊超、张炯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造成担保合同无效,三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陈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赵群涉嫌集资诈骗、诈骗、合同诈骗,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高峰、熊超、张炯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孙家明按约履行借款义务,陈剑、赵群收取借款并向孙家明出具收条,双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案涉《借款协议》有效。三保证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且三保证人举证证明其在担保之前尽了审查义务,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高峰、熊超、张炯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家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家明主张高峰、熊超、张炯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峰、熊超、张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家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家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3070元,由原告孙家明负担1070元,被告高峰、熊超、张炯负担12000元。高峰、熊超、张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追加借款人赵群为被告,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2、借款人陈剑、赵群因刑事犯罪(陈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群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案涉借款系陈剑、赵群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集资诈骗的非法目的,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承担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直接审理并迳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家明的原审诉讼请求。孙家明辩称:1、本案经过数次庭审,结合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案涉借款事实清晰明了,故赵群是否为本案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客观事实。2、案涉借款合同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饰非法的目的,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3、高峰、熊超、张炯于案涉借款担保前对陈剑、赵群的资产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自愿为案涉借款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争焦点为:1、案涉《借款协议》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2、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焦点1。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源自借款人陈剑、赵群未经国家有关金融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并依法被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认定。但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一)(二)(四)项。本案中,陈剑、赵群与孙家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家明以自己的合法财产出借给陈剑、赵群,亦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鉴于此,虽然陈剑、赵群与孙家明签订的《借款协议》涉嫌刑事犯罪,但因本案的借贷行为系建立在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在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故案涉《借款协议》依法有效。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规定,实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必要前提。本案中,高峰、熊超、张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孙家明与陈剑、赵群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孙家明知道或应当知道陈剑、赵群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高峰、熊超、张炯提供担保,且高峰、熊超、张炯自述其在担保前对陈剑、赵群的还款能力尽了审理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高峰、熊超、张炯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高峰、熊超、张炯以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高峰、熊超、张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