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亓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亓某,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亓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亓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亓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被告亓某未作答辩。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亓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2%。原告徐某与被告亓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亓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岳某某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借款后被告亓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函、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亓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徐某向被告亓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亓某,被告亓某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亓某向原告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亓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亓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就利息问题达成约定,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亓某偿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亓某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岳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上签字,并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岳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亓某、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亓某、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