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松与赵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赵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51号原告周松。委托代理人:金骏进,被告赵晓敏。原告周松为与被告赵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机械手业务,2014年11月30日原告出售给被告数台扁珠机械手,共计货款47600元,由被告赵晓敏本人签收。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6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11月30日赵晓敏签字的销售单一份。被告赵晓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赵晓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松与被告赵晓敏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周松货款47600元事实清楚,被告赵晓敏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货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松货款47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650,合计1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