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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东胜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胜,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97号原告吴某胜,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徐安营,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聪,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冉,女,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胜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营、被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何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福景支行开立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35,到2015年6月19日该卡内有存款65221.32元。2015年6月19日上午,原告收到由被告95511发出的一条XX通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该日下午原告按照短信提供的链接地址输入卡号、密码,在19:21:49时、19:23:07时及19:28:50时原告账户存款50000元、15000元及200元被转入中国工商银行一个名为张秀兰的名下,原告立即向95511客服报案并要求客服人员查询转款去向和提供转入行和接受款项人的姓名和账号,但客服人员以原告账户挂失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结果原告账户内65200元被瞬间非法转走。原告系被告的合法储户,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义务,在资金被盗后被告未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冻结账户资金,追查资金去向,亦未协助原告向警方报案,致使原告多年积蓄时间化为乌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5200元及利息损失3912元,合计6911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均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的请求均发生在原告钱款被转走之后,为事后行为,并不能扭转原告钱款损失的结果。第三,首先,被告从未发送过这样的短信,并且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发布了《关于防范不法分子使用伪基站冒充我行9511下发诈骗短信的警示公告》,提醒客户注意这样的短信。第四,短信内容为积分兑换现金不涉及转账,本案共发生三笔转账行为,在每次转账前及转账成功后,被告均有发送短信提醒,且在转账前我行的短信内容为动态交易验证密码,并显示有收款人的名称。即便原告在收到短信后误认为该短信是由我行发出,但从转账前收到的动态验证短信上能够看出,转账收款人为个人,且本案共发生三笔转账交易,该损失为原告自己在钓鱼网站输入登录密码、动态验证码及交易密码后完成,且本案从登陆网银开始到最后一笔转账交易完成,被告共发送成功七条动态验证短信。每一笔转账动态验证短信均显示有收款人名称。第五,被告客服人员仅有对简单业务进行解答的职责和能力,客服在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本人的情况下,不应当泄露客户的任何账户信息,并且客服人员也未获得查询客户账户信息的任何授权。综上,原告的损失均由原告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且在原告诉讼请求当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福景支行处开立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35,户名吴某胜,原告在该行预留手机号码为136××××9098,并开立了手机网上银行。2015年6月19日上午,原告收到由被告95511发出的一条XX通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该日下午原告按照短信提供的链接地址输入卡号、密码,2015年6月19日19:21:49时、19:23:07时及19:28:50时原告账户存款50000元、15000元及200元被转入户名张秀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1的账户中,上述三笔款项均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转账。原告主张2015年6月19日,曾收到被告发出的一条XX通积分兑换现金1638元的短信,该短信提供了链接网址www.wanlitong.cd。原告确认点击进入后,其手机中毒,该段时间原告手机信息被屏蔽,无法看到相关短信,被告发送的验证码及相关信息就由原告的手机自动转发到他人的手机号上,发生了款项损失的情况。据原告的手机短信显示,原告136××××9098的手机号码曾于2015年6月19日19:07分,向137××××2779的手机号码发送过两条短信,信息显示“手机已安装软件,回复com#false关闭com#true开启,版本19PE-TL10”、“服务已经启动,程序使用到期时间2018-11-0100:00:00”当日19:13分至19:29分,原告手机持续向该137××××2779手机号码转发平安银行向原告发送的有关手机验证码、网银登陆交易动态码、网银操作款项、限额修改交易动态码、转账金额交易动态码、账户余额等提示信息。原告的款项随即被人转走。被告否认向原告发送过相关短信,辩称上述链接网址并非被告的网址,而是不法分子使用伪基站冒充被告发送诈骗短信。并抗辩其提供的动态码仅会发送到原告开立账户时预留的手机号上。且网银转账操作需要输入四个密码,即登录网银的密码、登陆网银的动态验证码、款项操作的交易密码及动态验证码。即时原告的动态验证码被其他手机适用,仍需原告的银行卡交易密码才能完成网银转账交易。原告提供的短信中并无此验证信息。并主张原告在前两笔资金发生交易后就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说明知晓款项划转事项,从而说明已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通知。另查,原告前两笔款项被转走后,曾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查询,但未办理挂失业务。以上事实借记卡、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原告开户申请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否由被告过错造成。第一,原告认为收到一条带有链接的积分兑换短信,并登陆链接后,手机中毒,自动发送被告提供的相关验证码短信给案外人的手机号码。一方面,目前各种短信诈骗及伪基站层出不穷,原告在收到短信后,应当细心核实该短信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链接的真实性,谨慎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原告点击链接后,手机中毒,原告方操作存在失误。其资金损失系因手机中毒造成,并非被告未保障原告账户的资金安全;另一方面,被告将网银交易的动态密码等信息发送给原告,说明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正常的业务操作,此方面并无不妥。第二,原告的网银操作需要输入各种动态验证码及银行卡交易密码,被告也仅向原告手机发送了各种验证码和账户余额的短信,并未发送原告银行卡交易密码的短信,亦未泄露原告的银行卡交易密码。即使原告手机中毒,自动将短信发送给案外人手机,案外人理应不会知晓原告银行卡交易密码。但该案外人成功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操作,说明案外人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了原告的银行卡交易密码。原告保管密码不善导致不法分子最终得逞,应对账户资金被转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原告前两笔款项被转走后,曾拨打被告客服电话,但未立即采取措施办理挂失业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结果导致第三笔款项继续被转,原告对该损失存在过错。综上,原告手机虽然中毒,但其资金款项被划转成功的最终原因在于原告涉案账户交易密码被泄露,若无此密码的泄露,原告资金不会发生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未对储户存入账户的资金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等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胜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佳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