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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继伟与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伟,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王继伟,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陆爱铭,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本市彭城路81号。法定代表人房林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茂灵,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琼,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继伟诉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伟的委托代理人陆爱铭、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茂灵、张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伟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南湖怡秀园(金泰小区X期)x-x-xxx室,房屋总价79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双方协商延展至同年6月30日,但实际通知上房的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照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在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承诺,2010年8月21日后如延期上房,每日按房款万分之二赔偿。但被告仅在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先期赔付了2010年8月22日至12月31日的逾期上房违约金20856元,在此之前及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上房违约金64543元。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上房延期是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政府及电力、燃气、自来水、市政道路等非出卖人原因引起的逾期交房,被告可以据实予以交房。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也应当扣除顺延的期间。2、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而原告已在2011年7月19日上房,违约金终止计算,原告在上房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从2011年7月20日到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泰山路的金泰小区X期第x幢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4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9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因遇政府及电力、燃气、自来水、市政道路等非出卖人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09年4月6日,原告与徐州市金山金泰X期住宅建设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与x#楼x单元xxx买受人商议,交付日期更改为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以此日期为准,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条款”。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8月21日前,承诺南湖怡秀园x-x-xxx室上房,2010年8月21日后如延期上房,每日按房款万分之二赔偿。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南湖怡秀园(金泰小区二期)购房者承诺:1、……;2、确保南湖怡秀园2010年12月31日具备法定上房条件,并合理合法上房。如2010年12月31日仍未能上房,所有购房者均按照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同购房户签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约定及2010年5月21日承诺执行;3、……;4、即日起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及2010年5月21日承诺同购房者接洽计算逾期上房违约金,并分期分批进行相关赔付,并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按购房者的实际应得的违约金金额先支付60%,余额在2011年4月1日前付清。2010年12月30日,被告城投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逾期上房先期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双方签订的金泰二期x#楼x单元xxx室购房合同逾期上房先期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按照给乙方的承诺先期赔偿方乙方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逾期上房违约金790000元(总房款)×132天×万分之二计贰万零捌佰伍拾陆(20856元)元,该款自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违约之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的逾期上房违约金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3、车库部分另行计算。4、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上房日的逾期上房违约金仍按2010年5月21日原承诺的每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二赔偿执行。5、该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签字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上房先期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赔偿的2010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逾期上房违约金20856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上房通知书后办理了上房手续,原告于此时实际上房。另查明,涉诉小区于2005年5月开工,于2008年5月30日徐州市规划局向市人防办发出《关于金泰二期人防设施调整规模的函》后继续施工,2011年4月18日,涉案小区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也应按期交付买卖标的商品房,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城投公司虽辩称系因政府原因导致出现延期上房,但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及其他业主始终就双方纠纷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约定,要求被告分别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实际上房时间(2011年7月19日)及被告的承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被告延期交房时间共计417天,延期交房违约金为32943元(79万元×1/10000×417天);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被告延期交房时间共计200天,延期交房违约金为31600元(79万元×2/10000×200天)。原告主张逾期上房违约金64543元,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支付原告王继伟逾期上房违约金64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陶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