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国网山东沂水县供电公司龙家圈供电所职工,住沂水县沂水镇文昌路。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5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PH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路段,碰撞顺行前方的行人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王永芳。经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7.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永芳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永芳的陈述、证人刘庭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