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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刘志海、王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刘志海,王春梅,刘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负责人:路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海。被告:王春梅。被告:刘金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被告刘志海、王春梅、刘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周名扬,被告刘志海、王春梅、刘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海、王春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被告刘金凤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金凤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志海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645.64元、利息及罚息2760.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海、王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140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还完为止,被告刘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海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王春梅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刘金凤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海、王春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海、王春梅因进毛坯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由被告刘金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凤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刘志海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金凤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志海账户发放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刘志海、王春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刘志海、王春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645.64元、利息及罚息2760.76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海、王春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金凤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志海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志海、王春梅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志海、王春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刘志海、王春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45.64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为2760.76元,2015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金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志海、王春梅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金凤应对被告刘志海、王春梅的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海、王春梅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海、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借款本金98645.64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为2760.76元,2015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刘金凤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海、王春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财产保全费1027元,合计3355元,由被告刘志海、王春梅、刘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