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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亦与吴波生、吴铀生、吴川生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吴某甲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吴某丙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原审被告吴某戊。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原审被告吴某戊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冀某某的遗留款中的2万元归其所有。原审经审理查明,冀某某与吴某己生前育有五子女,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及吴某戊。杨某某系吴某戊的妻子。2013年7月,冀某某去世。吴某己先于冀某某去世。冀某某去世后,吴某戊向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出示一份关于冀某某的《遗嘱》,该《遗嘱》中载明“由老姨的录音归纳为以下八件事:……四、家里的房子已经给川生还有存款14万多元,走后还有抚恤金和安葬费。等医药费报销下来以后,拿十万元分别给冰筋、波生、骏生、铁生四人。给杨某某两万元,瘳萍一万元。波生照顾老姨最多,抚恤金和剩余的钱全部给波生……口述人:冀某某执笔人:侯超俊见证人穆秀英见证人陈德馨”。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因此份《遗嘱》与吴某戊发生争议,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遂于2014年6月19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在该案庭审中,吴某戊自认该《遗嘱》是由侯超俊根据冀某某的留言书写,且冀某某的留言有录音为证,该录音系选择性录音。杨某某、廖萍在该案中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对该遗嘱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无异议。因吴某戊认可《遗嘱》无效,故该案的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侯超俊于2013年1月30日代书的,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和吴某戊的母亲冀某某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冀某某的遗产由继承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和吴某戊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自行协商处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4年7月17日生效。2014年8月4日,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与吴某戊因继承冀某某的14万元遗产款和分配134633元抚恤金及各项补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再次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14万元遗留款以及分配抚恤金、丧葬费及各项补贴共计134633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确认吴某戊较其他子女照顾冀某某较多,遗产部分酌情多分得1万元;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34633元,扣除吴某戊垫付的9804元,由子女平均分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冀某某遗留的140364元存款,在甘孜藏族自治州商务和经济合作局的82404.24元归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所有,各占1/4;吴某戊处持有的57959.76元,其中36072.80元归吴某戊所有,余款21886.96元由吴某戊支付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各占1/4;甘孜藏族自治州商务和经济合作局计发抚恤、丧葬费等各项补贴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各分得24965.8元,吴某戊分得34769.8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4)武侯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2014)武侯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录音、“遗嘱”、(2014)武侯民初字第3320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原审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本案中,杨某某所出示的《遗嘱》是由侯超俊根据冀某某的留言书写,而冀某某的留言形成的录音系选择性录音,该《遗嘱》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亦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且该《遗嘱》已由吴某戊、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中自行确认无效,该《遗嘱》应属无效,无效的效力及于整个《遗嘱》条款,故《遗嘱》中载明的“给杨某某两万元”的遗赠条款亦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冀某某的遗产、抚恤金、丧葬费已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中分割完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基于杨某某和吴某戊较其他子女照顾被继承人较多,分配遗产时已多分配给吴某戊,杨某某以其照顾被继承人较多为由再主张2万元遗留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冀某某的遗嘱,由于杨某某对其生前照顾颇多,因此自愿给予杨某某2万元。虽然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冀某某的遗嘱无效,但吴某丁等五人无权决定冀某某要给杨某某2万元的声明也无效。吴某戊之所以认可代写遗书无效,是由于当时的两个见证人未在遗书上签名,而作为见证人签名的两个邻居又不在现场,因此该遗书存在瑕疵,但不能仅以该遗书形式上的瑕疵就否认事实的真实性。原审中,杨某某提交的遗书、录音录像以及询问笔录等均证明冀某某自愿表示要给杨某某2万元。冀某某虽有5个儿女,但杨某某与吴某戊共计照料冀某某16个月,比其他四人的总和还多。吴某戊多分遗产与冀某某表示要遗赠给杨某某2万元属于不同的事项,不能仅以吴某戊已多分了遗产就取代冀某某对杨某某的2万元遗赠。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冀某某的遗留款中的2万元归杨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吴某丁、吴某丙、吴某甲答辩称,冀某某的遗嘱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因此遗嘱中的具体条款也应当无效。事实上,吴某戊从2011年底就掌管冀某某的工资和存款,截至冀某某去世时,共有14万余元的存款,但住院只花了8万多元,若冀某某确想给杨某某钱,随时都可以给,根本不需等死后再遗赠给杨某某2万元。冀某某多数时间与保姆一起生活,子女们经常去探望。从2008年开始,五个子女轮流进行照顾,后实行轮流值班制,若因有事不能值班的,就请其他兄妹代为照顾或出钱请人照顾,实际上五个子女照顾的时间均等。杨某某与吴某戊利用照顾冀某某之机,将冀某某的工资卷入私囊。杨某某称自己尽心竭力照顾冀某某不是事实,相反,其根本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遗嘱无效,因此就不能再以遗嘱为依据兑现给杨某某2万元。杨某某称自己对冀某某照顾较多,冀某某自愿表示要给其2万元不是事实,冀某某可以直接掌管到钱,随时想给谁都可以自行支配。由于冀某某年事已高,五个子女商量轮流进行照料。由于自己动过大手术,因此无法亲自照顾,所以出钱请过吴某戊、吴某甲代为照顾。杨某某与吴某戊在照顾冀某某过程中,并未尽心竭力,其目的都是为了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某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杨某某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录像光盘(共三段录音,一段录像),拟证明冀某某进行遗嘱留言的过程,冀某某明确表示要给杨某某2万元。被上诉人吴某丁、吴某丙、吴某甲质证认为,整个录音、录像都是分段进行录制,并未全面录制,可能存在拼接的情况,且根据录音内容来看,代书人侯超俊也明确说明遗嘱的内容都是先由吴某戊拟定,因此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吴某乙质证认为,吴某戊是软件专家,对于电脑录音等都可以直接拼接。且子女平常都在照顾冀某某,若冀某某有什么想法都可以直接给子女说,或者开会进行解决,冀某某不可能以遗嘱方式遗赠给杨某某2万元。原审被告吴某戊质证称,同意上诉人杨某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除了一段是二审新提交的外,其余三段均已在原审审理中提交,而四段录音、录像均是分段录制,并未全面反映冀某某请人代书遗嘱的过程。且在已生效的(2014)武侯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遗嘱无效,冀某某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冀某某的遗留款中的2万元应归其所有的依据即为2013年1月30日侯超俊代书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根据(2014)武侯民初字第3320号案查明的事实,两个签名的见证人均未在场见证,吴某戊也自认该遗嘱由侯超俊根据冀某某的留言书写,而冀某某的录音是选择性录音。同时,上诉人杨某某在该案中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申明中明确认可,由于见证人未在场,因此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冀某某的遗嘱无效。由于该遗嘱无效,因此遗嘱中载明的“给杨某某两万元”的条款也无法律效力。考虑到杨某某和吴某戊较其他子女照顾冀某某较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中,在分配遗产时已实际多分配给了吴某戊1万元。因此,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自己对冀某某生前照顾较多,且虽然遗嘱无效,但遗嘱中写明的“给杨某某两万元”的遗赠条款应当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