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卡特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卡特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095号原告: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锡辉。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卡特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秀。原告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卡特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卡特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3273元的面料,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13273元未付。随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3273元、6月19日支付3000元、7月31日支付2000元,余款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卡特兰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20日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欠原告货款113273元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将名称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南京卡特兰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南京卡特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面料的交易往来,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27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合计支付8273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于28日将公司名称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对账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对账函中没有明确约定欠款应归还的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故本院只准许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卡特兰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九天笨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