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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良剑与周爱菊、陈连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剑,周爱菊,陈连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林良剑。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周爱菊。被告:陈连吹(系被告周爱菊之夫)。原告林良剑诉被告周爱菊、陈连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菊、陈连吹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剑起诉称:被告因收取经济互助会款后未继续应会,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爱菊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了借条,尚欠原告会款124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242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周爱菊、陈连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爱菊因经济互助会,产生经济往来。2007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爱菊尚欠原告会款人民币124250元,并由被告周爱菊在借款收据上签名捺指印交原告收存,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爱菊至今未能偿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信息、俩被告婚姻关系信息、借款收据原件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爱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爱菊尚欠原告林良剑会款人民币124250元,立有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爱菊与陈连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菊、陈连吹共同偿还原告林良剑欠款计人民币1242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被告周爱菊、陈连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