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陈维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维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宝坤。被告:陈维松。原告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维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维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维松经营仪器设备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进货。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维松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维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仪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维松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维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涉债务的凭证中未载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数额,本院仅对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