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张某甲,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短暂接触,于同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腊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在原告怀孕和坐月子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耐之下于2010年3月份带着年幼的儿子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教育费15000元。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和婆媳之间产生的矛盾,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甲系再婚,被告卢某某系初婚。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矛盾和感情纠纷。2015年9月16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卢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张某甲系再婚,应珍惜再次组建家庭之不易,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