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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武昌、余青青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武昌,余青青,胡斌,杨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神龙大道393号。法定代表人刘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常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武昌。被告余青青,系周武昌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武昌(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系余青青之夫。被告胡斌,1974年12月20日。被告杨景,系胡斌之妻。委托代理人胡斌(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系杨景之夫。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武昌、余青青、胡斌、杨景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刘常凤,被告周武昌、被告余青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武昌、被告胡斌、被告杨景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武昌向我公司申请借款担保并签订了1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到期不还,由我公司代为偿还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由此产生代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30日,我公司代被告周武昌偿还了其在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合计1010876.67元。我公司代为偿还之后,周武昌向我公司还款10万元,支付利息9.8万元,本金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91720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代为清偿代理人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武昌口头辩称,我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02000元,利息按约定为月利率1.5%。被告余青青未答辩。被告胡斌口头辩称,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只是反担保人,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杨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武昌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年利率8.8%。同日,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为被告周武昌(乙方)的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书》,贷款担保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保证,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贷款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年4.8%计收)。被告周武昌为借款申请人,被告余青青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借款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按期还本付息。胡斌为担保人,杨景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反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被告周武昌对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的担保,由担保人胡斌及其财产共有人杨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被告周武昌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9日,周武昌向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4.8万元。被告周武昌借款逾期后,于2015年5月30日,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周武昌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合计1010876.67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周武昌向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周武昌向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5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周武昌向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4.8万元。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索要剩余款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周武昌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1010876.67元,被告周武昌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已代还的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其中已偿还19.8万元,应予扣减借款本金。被告余青青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斌、杨景承诺反担保责任,应当连带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承担代为清偿代理人的费用,因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已支付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武昌、余青青共同偿还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812876.67元及分期利息,(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11日本金按910876.67元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日本金按860876.67元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本金按812876.67元计算),被告胡斌、杨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随县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648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485元,由被告周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