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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怀忠与王士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李怀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群,居民。原告李怀忠与被告王士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与被告王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忠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吊承建水岸城邦工程,截止2015年春节,被告共欠到原告租金7万余元。到2015年3月8日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端午节前一次性付清欠款。承诺到期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38000元。被告王士群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塔机欠到原告租金38000元是事实,要求原告将塔吊拆除就同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群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从原告处租赁塔吊承建水岸城邦工程,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欠款。承诺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以原告没有拆除塔吊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告承租原告塔吊,尚欠原告租金38000元属实,有欠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抗辩以原告拆除塔吊作为给付租金前提,因其出具欠条时未明确付款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怀忠塔吊租金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士群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