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候其柳、候支援等与张前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其柳,候支援,张前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尖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候其柳,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候支援,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进,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尖扎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申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712111-5。负责人王继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其柳、候支援诉被告张前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尖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其柳及其和候支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张前进的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其柳、候支援诉称,2015年2月16日15时许,张前进驾驶青D×××××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留福镇南苏楼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往西拐弯的候其柳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候其柳、候支援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候其柳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候支援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前进负主要责任,候其柳负次要责任,候支援无责任。候其柳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152323.50元。候支援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5843.98元,购买医疗器械花去2600元,2月18日至7月28日花去检查及医疗费1748.50元。原告候其柳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所遗留的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候其柳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300日。原告候其柳的两轮电动车购买时价格为2600元。原告候支援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上段多发骨折所遗留的右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青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候其柳医疗费152323.50元,护理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7000元,修车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97.2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07280.7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候支援医疗费21928.18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8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为137150.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前进辩称:1、该事故是主次责任,事故损害后果应由承担事故责任的各方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来分担。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且事故发生后张前进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张前进。3、原告候其柳、候支援的实际损失应当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候支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的误工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应当以实际支出或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经过法庭质证后的证据确定。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候其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元路口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前候其柳从事粘贴地板砖工作,日平均工资120元。2、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张前进负主要责任,候其柳负次要责任,候支援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候其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152323.50元,候其柳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4、原告候其柳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候其柳在此事故中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所遗留的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候其柳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300日。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候其柳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7000元。6、购车收据、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候其柳的电动车损坏,应得到赔偿。被告张前进对原告候其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由双方分担;对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合法票据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3、对交通费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4、车辆损失应当进行评估。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对原告候其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出具误工证明的资格,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鉴于原告在误工期间存在损失,建议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的病历记录、收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对其出具的商品销售单、收据不予认可,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4、对护理证明有异议,是手术创伤科室开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限定其系24小时陪护人员,但其性质仍然都是一个人,证明目的自相矛盾,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5、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对鉴定费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仅仅认可与住院日期相符的票据,超出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治病有关系,候现丽的票据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和公交汽车补充发票为连号票据,此票据明显系一本票据撕下来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对购车票据和使用说明书,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可能造成该车辆受损,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请求驳回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候支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候支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浙江省暂住证1份,临时居住证2份,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乐清应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工商信息卡、收入证明书各1份,证明候支援出生于1964年6月17日,身份证号,户籍地为沈丘留福镇元路口行政村侯庄村69号,自2005年外出到浙江省乐清市北百象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地为城镇,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张前进负主要责任,候其柳负次要责任,候支援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候支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5843.98元。4、原告候支援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候支援因此次事故受到损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上段多发骨折所遗留的右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候支援花去鉴定费1750元。候支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14年城镇收入标准计算为37851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候支援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张前进对原告候支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候支援暂住浙江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2014年至2015年以及2015年到2016年,中间断断续续的居住,实质上是在外务工,并非经常居住在浙江省乐清市,因此其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沈丘留福镇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候支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候其柳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候支援放弃对候其柳的诉请,同样也应当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3、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张前进给原告候其柳、候支援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对原告候支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2、对暂住证的质证意见同张前进的质证意见。3、原告候支援提供的企业信息同本案没有关联。其提供的浙江省工商局档案材料是复印件,并且加盖的是乐清应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4、对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候支援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为年薪15万元,但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而且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乐清市应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候支援是同村人,应该是虚假证据,其收入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地赔偿标准进行赔偿。6、对证据二无异议。7、证据三住院病历、住院证、正规发票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公章不符合国家规定,也不符合有效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8、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9、对连号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连号交通费票据,与日常生活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加油票和过路费发票以及非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在住院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建议法庭以每天20元为准酌定,且交通费不包括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前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交强险保单副本、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各1份,收条3份。证明:被告张前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被告张前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达30万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前进与原告候其柳对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各方的各项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前进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张前进。在本次事故中,张前进的车辆有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候其柳分担不部分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前进进行赔付。原告候其柳、候支援对被告张前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张前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均无异议;候其柳收取张前进医疗费60000元属实。候支援收取张前进医疗费9000元。对修车费发票有异议,车辆维修发票应由维修部位及更换部件的价格明细单予以佐证。2、被告张前进的损失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对被告张前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均无异议。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和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对收条,保险公司不予质证。4、修车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可以另案主张,或拿发票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承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强险条款证明:1、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2、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项目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2、公安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公司承担的应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原告候其柳、侯支援对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约定,保险公司和张前进之间责任比例为70%,但本案中候其柳驾驶的是电动车,事故的发生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本案责任和各方的过错,原告要求张前进承担80%的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按合同承担70%,剩余的应由被告张前进承担。被告张前进对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书面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向张前进告知“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即免除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关于责任应当按有关司法解释划分。不应当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划分。如果按80%和20%进行责任划分,那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2月16日15时许,张前进驾驶青D×××××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留福镇南苏楼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往西拐弯的候其柳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候其柳、候支援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候其柳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胸部外伤;4、腹部损伤;5、尿道损伤;6、骨盆骨折。候其柳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140088.50元。原告候其柳购买医疗器械花去210元,购买轮椅花去1460元,按照医嘱,原告候其柳在院外购买药品白蛋白花去5740元,候其柳做CT检查及诊疗支出1898元,合计花去149396.50元。候支援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右侧肋骨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侯支援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5843.98元,购买医疗器械花去2600元,在院外购药花去1735元;2015年2月16日至7月28日分别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及沈丘县人民医院分9次花去检查及医疗费1748.5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候其柳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所遗留的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候其柳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300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候支援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上段多发骨折所遗留的右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候其柳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侯支援支出鉴定费1750元。(二)原告候其柳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000元,原告侯支援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500元。(三)2015年3月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6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前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候其柳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支援无责任。(四)张前进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五)张前进驾驶的其自有的青D×××××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日,张前进为该车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张前进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六)原告候其柳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为沈丘留福镇元路口行政村。原告侯支援为农业户口,其自2014年4月11日起,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乐清市,从事制造业。(七)2015年1月10日,原告候其柳的两轮电动车购买价为2600元。(八)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前进为原告候其柳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为原告候支援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6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前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其柳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支援无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前进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候其柳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候其柳和侯支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和原告候其柳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候其柳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2323.50元,经核定,实际医疗费为149396.5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872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365天×120天×2人),不符合实际,应为14976元(住院期间72天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365天×72天×2人,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365天×4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每日30元计算72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每天20元,计算9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每天120元,计算300天),不符合实际,应为:2088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工资收入25402元÷365天×300天)。6、交通费5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不符合实际,应为1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5197.2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4%),不符合实际,应为42937.4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9年×24%)。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合计为255729.92元。此款扣除鉴定费2080元后为253649.92元。本院对原告候支援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928.18元,经核定,实际医疗费为21927.4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02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365天×9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每日30元,计算23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每天20元,计算6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8860元(按照浙江省2014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25.7元计算15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5702元(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7851元/年×20年×10%),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9、鉴定费175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合计为135649.48元。此款扣除鉴定费1750元后为133899.48元。原告候其柳和原告侯支援的损失合计为391379.40元。原告候其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10293.42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14976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2937.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其柳61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下余部分48793.42元和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143356.50元(其中医疗费1393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为192149.92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前进负主要责任,候其柳负次要责任,张前进应负担80%,应为153719.94元,张前进在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投有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率,故张前进应负担的部分153719.94元,由人保财险尖扎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候其柳215219.94元(61500元+153719.94元)。侯支援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为12008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886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其柳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下余部分60082元和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13817.48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19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为73899.48元,因侯支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前进承担主要责任,候其柳承担次要责任,故张前进应负担59119.58元(73899.48元×80%),因张前进在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张前进所承担的部分59119.58元由人保财险尖扎公司赔偿,另外的损失14779.90元(73899.48元×20%)因原告候支援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应赔偿原告候其柳215219.94元(61500元+153719.94元),原告候其柳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张前进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前进。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支援119119.58元(60000元+59119.58元)。侯支援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张前进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返还给被告张前进。人保财险尖扎公司所赔偿原告候其柳的215219.94元和赔偿原告侯支援的119119.58元合计为334339.52元,不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应有被告人保财险尖扎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尖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候其柳各项损失215219.94元,赔偿原告侯支援各项损失119119.58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鉴定费3830元,合计5987元,由被告张前进负担4790元,由原告候其柳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治忠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