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资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永兴县洋塘乡、高亭镇先后二十二次盗窃金银首饰、摩托车、家电设备、手机等物品,价值24115元,被告人非法获利约150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其叔叔陈某戊家洗澡,在卧室的衣柜内寻找拖鞋时,发现衣柜内的一件大衣口袋内有一套黄金首饰,遂将首饰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长洲村小菜背自然村,通过攀爬后院围墙进入村民刘三方家院内,并踹开门后进入房中,盗得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对银手镯、一台熊猫牌液晶电视机及一辆钱江牌男式摩托车,案发后被害人刘三方将被盗物品找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三方的陈述;永价认鉴(2015)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长洲村长洲头自然村村民陈某己家,盗得一台康佳牌32英寸液晶电视,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永价认鉴字(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某勇(另案处理)到洋塘乡洋塘市场的居民谭某楼下,由邓某勇负责撬锁,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望风,将谭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宝岛牌悦鑫女式摩托车偷走,被盗摩托车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永价认鉴字(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洋塘乡政府院内将黄某丙停放在政府宿舍楼梯间下面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永价认鉴字(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洋塘乡同心村将黄军正停放在自家院中的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永价认鉴字(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某勇在洋塘乡西禅村将史某停放在自家后院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永价认鉴字(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高亭镇高亭村13组,通过攀爬楼梯进入村民李某乙家中,盗得一台手提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高亭镇高亭村十五组村民刘某戊家,在撬门锁时被刘某戊发现,被告人陈某甲随即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西禅村一组村民邓某甲家,破坏门锁后进入室内,翻找卧室和客厅的抽屉后,盗走一些起子、钳子类的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洋塘乡长洲村长洲头自然村村民陈某己家中,盗得一台液晶电视机后,通过攀爬窗户进入村民李和芬家中实施盗窃,该村村民发现后被告人陈某甲从李和芬家前面二楼的窗户跳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凫塘村竹园自然村村民邓德光家中,通过攀爬围墙进入邓德光家后院,并踹开厨房后面进入室内,盗得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甲证言;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洋塘乡江古村7组,通过楼梯攀爬进入村民刘某己家中,盗得一台白色酷派牌手机以及现金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同心村庙门前自然村,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扒子”撬坏村民黄某丁家后门,随后进入室内,盗得一部苹果牌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5、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同心村十一组,踹开村民黄几光家的木门后进入室内,盗得一台黑色液晶电视,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永价认鉴字(2015)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6、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同心村老湾自然村,通过撬防盗网窗户进入村民黄小丰家中实施盗窃,因黄小丰家中多年无人居住,被告人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通过前门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7、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同心村,通过撬锁进入村民黄痒旦家中,盗得一辆钱江牌男士摩托车、一部电视机机顶盒和一台dvd。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黄金田的证言;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8、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同心村五组,通过撬锁进入村民邓某乙家中,盗得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刘和连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9、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文明村六组村民江某甲家中,盗得若干硬盒芙蓉王香烟和一瓶白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文明村欧冶自然村,通过楼梯攀爬进入村民江某乙家,盗得现金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1、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洋塘乡大泉村泉波头自然村,通过楼梯攀爬到村民刘建太家楼顶,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在翻动柜子时被刘建太发现,便从楼梯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洋塘乡大泉村泉波头自然村刘建太家盗窃未果后,又来到村民欧阳国友家,通过攀爬树木爬至欧阳国友家的二楼走廊,在用“扒子”撬门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被随即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7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所得赃款1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