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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安俊与杨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王昭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杨文,彭安俊,王昭旗,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安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彭安俊、王昭旗、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利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彭安俊乘坐被告杨文驾驶的贵B8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烟线由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至���烟线176公里68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王昭旗驾驶的晋M618**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贵B818**号二轮摩托车上人员原告彭安俊及杨文受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昭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彭安俊无责任。原告杨文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左前臂、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为9002.68元。其间,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向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王昭旗向原告杨文支付现金9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彭安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损害,其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杨文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有效票据显示为9002.68元,予以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每日85元计算,为3060元。3、护理费:彭安俊住院治疗36天,原则上以一人护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以每日80元计算,为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文住院治疗时间为36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为1080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治疗需发生此项费用,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5项共计16222.68元。因此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杨文负次要责任,王昭旗负主要责任。原告彭安俊是贵B818**号摩托车上人员,应由晋M618**号车投保的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16222.68元。(减除已支付的5400元,应实际支付10822.6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昭旗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彭安俊医疗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5400元系认定错误,此款系被上诉人益利达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请求二审改判该款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益利达运输公司支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彭安俊二审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彭安俊受伤住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一审判决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彭安俊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222.68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222.68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安俊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文、王昭旗、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彭安俊住院期间上诉人运城保险公司向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500元是错误的,经二审查明,该款系被上诉人益利达运输公司所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判��在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文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昭旗向原告杨文支付现金900元”中将“原告彭安俊”写成“原告杨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彭安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计算为16222.6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并未超过晋M618**号车辆在上诉人运城保险公司处所投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上诉人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彭安俊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益利达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500元、被上诉人王昭旗已支付900元,故上诉人还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彭安俊各项费用共计10822.68元。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益利达运输公司���行垫付给的4500元、被上诉人王昭旗先行垫付的900元认定系保险公司垫付而直接予以扣除不当,该款应当由上诉人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益利达运输公司、王昭旗已经垫付的540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垫付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将上诉人运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彭安俊的费用判决赔偿给杨文,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16222.68元。(减除已支付的5400元,应实际支付10822.6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彭安俊各项费用共计10822.68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彭安俊垫付的费用4500元;四、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昭旗为被上诉人彭安俊垫付的费用9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彭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共计4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元,由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王昭旗负担2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