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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晋鹏与程小平、黄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鹏,程小平,黄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晋鹏,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无业。被告程小平,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黄海霞,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系被告程小平妻子。原告张晋鹏诉被告程小平、黄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鹏诉称:被告程小平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小平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黄海霞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程小平出具的借据一支。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底,每月还款一万元。2015年底还清。落款人为程小平,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称此复印件是在被告程小平借款之后送给原告的。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6日原告张晋鹏借给被告程小平9万元,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2015年底还清。被告程小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张晋鹏和被告程小平双方约定从2015年4月6日起被告程小平每月还款1万元,至2015年底还清,被告程小平应依照约定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此约定。本案中,被告黄海霞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所以被告程小平对原告张晋鹏的债务,被告黄海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平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张晋鹏借款9万元(2015年10月底前还款7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二、被告黄海霞对被告程小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程小平和被告黄海霞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