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叶碧莹、尹恩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叶碧莹,尹恩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6号。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碧莹。被告尹恩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叶碧莹、尹恩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艳、被告尹恩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碧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叶碧莹、尹恩茂向原告提出信用贷款申请并填写了《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经原告审核,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69201215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碧莹提供300000元的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碧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碧莹却未能���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叶碧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尹恩茂与被告叶碧莹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该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49054.68元,并支付自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1424.76元,罚息369.37元,复利18.56元,共计1812.69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共50867.3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恩茂辩称,其与被告叶碧莹已于2012年10月10日离婚,而且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其无需对案涉债务��担清偿责任。被告叶碧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碧莹签订了壹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069201215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被告叶碧莹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叶碧莹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叶碧莹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叶碧莹从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叶碧莹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9054.68元,利息1424.76元,罚息369.37元,复利18.5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尹恩茂系被告叶碧莹的配偶,案涉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因此要求被告尹恩茂对被告叶碧莹的案涉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尹恩茂确认案涉合同签订时即2012年5月30日,其与被告叶碧莹认为夫妻关系,但已经长达五、六年时间没有联系,且其与被告叶碧莹已于2012年10月10日离婚,被告尹恩茂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明其主张,原告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均不予确认。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律师费8005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划款通知书及进账单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还款通知书及进账单、被告尹恩茂提供的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碧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叶碧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叶碧莹发放贷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碧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碧莹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9054.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424.76元,罚息369.37元,复利18.56元,后续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1%计算,罚息按固定月利率1.43%计算,复利按固定月利率1.43%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叶碧莹追索贷款,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00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划款通知均证明前述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请求被告叶碧莹支付律师费80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恩茂对案涉贷款的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尹恩茂提交的离婚证显示,被告叶碧莹、尹恩茂于199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案涉贷款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恩茂提供了其与被告叶碧莹的离婚协议虽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该协议属于被告尹恩茂与被告叶碧莹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尹恩茂与被告叶碧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尹恩茂未能举证证明该贷款属于被告叶碧莹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尹恩茂与被告叶碧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恩茂对被告叶碧莹的案涉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碧莹、尹恩茂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054.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424.76元,罚息369.37元,复利18.56元,后续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1%计算,罚息按固定月利率1.43%计算,复利按固定月利率1.43%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碧莹、尹恩茂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8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90元,保全费608.72元,由被告叶碧莹、尹恩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