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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孙×1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231号原告孙×1,男,1971年8月2日出生。被告田×,女,197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1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我和田×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已经成年,双方结婚初始感情还可以,大约在2005年田×当上村大队书记后,性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整个人变了一个样子,开始对我不管不问,专断独行,置我于不顾,还经常与我没有任何理由的争吵,对孩子也经常不管不问,闹得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我于2008年左右至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四次,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因为程序和田×的原因法院没有判决双方离婚。现在我和田×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我根据法律的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和田×离婚;2、依法分割昌平区十三陵镇×村×号院北屋四间、东西屋三间;3、诉讼费由田×承担。被告田×辩称:一、关于双方的感情。1、我与孙×1是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应该说没有感情,不可能结婚;没有感情,不可能有儿女。2、双方感情的发展、变化。我是一个有理想、有追求、有干一份事业的决心和信心的人。而孙×1却好吃懒做,不思进取,得过且过。2007年经选举我担任了×村党支部书记,既然担任这一职务,就应当对得起全体村民,就应当以提高村民收入、维护新农村的稳定为己任。由于为集体付出多了,照顾家庭少了,孙×1的大男子主义就显示出来,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在村、镇有良好的形象,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我一直忍气吞声,有眼泪自己往肚子里咽。2008年12月31日深夜,孙×1残忍地对我施暴,进行殴打,将我右侧9、10肋骨打骨折,面部、胸部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住院卧床达半个月之久,我的伤情已经符合轻伤的标准。孙×1惧怕派出所抓人,便躲了出去。我考虑工作的需要和孩子的成长,没有选择报警。自此孙×1住在外面,双方形成了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孙×1便不顾家庭,不管孩子上学教育,双方经济完全独立。正如孙×1在起诉状中所述:“双方至今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3、我独资出资建设房屋,引起孙×1争夺房产,并对我们母女大打出手。由于孙×1长期住在外面,不顾家庭。我和孩子居住在×村×号,我不仅担负着村里繁杂事务的重任,孩子教育、家庭生活的所有重任都压在我身上。2012年夏天北京的大雨使得母女俩居住的年久失修的×村×号房屋漏水严重、面临倒塌的危险。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8月拆掉全部旧房,用这几年自己全部的积蓄以及借款在×村×号院建起了北房四间(中间一个大厅40多平方米2间房、两边各一个卧室),东房两间及门过道一间,西房两间及厕卫一间,院内地面硬化铺砖,建设假山喷泉池一座。整个院落我自己出资共45万余元(包括借款20万元)。建设房屋过程中,孙×1根本不管不问,更谈不上出资。他自己挣点钱,自己享受,2013年其购买轿车独自享乐,根本不顾及我们母女俩。2013年5月,我建设的×村×号院中所有房屋装修、地面硬化、假山堆砌、厕卫设备、院墙建设全部完工。6月份我们母女俩搬入新居。谁知孙×1早就惦记着我新建的房屋,未经我的准许就搬入我居住的新房,无奈我和女儿同住在一个卧室。2013年8月19日晚上,孙×1将我们那母女俩赶出家门,以实现独自抢占房产的目的,对我大打出手,其持菜刀欲对我施暴,女儿为了救我而被孙×1打的遍体鳞伤,后菜刀砍在墙上,我才保住了性命。我们母女俩逃出家门后到医院治疗,女儿孙×2被昌平区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肩部、腹部、右大腿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第二天我们俩报警,有十三陵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为证。4、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分居五年的事实客观存在,孙×1对我实施家暴的客观事实存在,我及家人因家暴先后报警十余次的客观事实存在。孙×1的恶劣行径,使得双方再无感情可言。对于离婚的诉求,我在保障自己对于×村×号院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二、关于孙×1的过错。造成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由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孙×1大男子主义严重,存在着严重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我竭尽全力的维护夫妻关系,所得到的是一次次殴打、一次次伤害,最终连自己的女儿都无法保护,另外孙×1不顾家庭、不顾孩子,也使我伤透了心。可见:离婚后果的产生完全是孙×1的过错而产生的,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对于过错方应不分或少分。三、关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村×号房屋的所有权、轿车的所有权及建房时的外借款和我的精神损失费。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村×号院中的新建房屋是属于我投资建设,出资款25万元是我五年来自己所挣,另有20万系我借款。对于×号院中的新建房屋、建房借款、轿车的处理方式:(1)我认为:×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归我独自享有;20万元的建房借款由我独自偿还。轿车归孙×1所有。(2)如果孙×1要住处,东房两间归其所有;孙×1承担外借款10万元,轿车归孙×1所有。但是,孙×1应将东房的房门向门过道开,避免双方接触以及暴力产生。2、鉴于孙×1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主张精神损失费5万元。四、关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以及双方为女儿提供住房。国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目的是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那么,涉案房屋是我独资出资所建,另外孙×1存在明显过错,故此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房屋归我所有。虽然女儿孙×2已经毕业,但是其除在×村×号院房屋中居住外,没有任何住处。根据土地法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针对家庭人口的,对于子女父母应向其提供住房。结合本案,北屋中间2间我同意归女儿所有。经审理查明:孙×1与田×于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孙×2。近年来孙×1和田×感情出现矛盾,并于2009年初开始分居,且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孙×1主张与田×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田×离婚,田×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孙×1和田×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昌平区十三陵镇×村×号院的房屋,该房屋原系孙×1之父孙×3于1972年在×村×号院盖房三间,孙×1与田×结婚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孙×3于1999年去世。孙×1之母于孙×1很小的时候即已去世,孙×3后又与马×再婚。2012年,孙×1与田×共同出资将老房翻建,翻建为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厕所一间,门过道一间。田×主张翻建房屋时其独自出资4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向案外人借款,孙×1仅出资3万元。田×主张孙×1于2011年购买轿车一辆,该车辆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1认可购买车辆的事实,但主张该车辆系双方分居、经济独立后购买,田×未出资。田×认可未出资。在本案审理期间,孙×1和田×均未提交车辆的相关信息,亦未就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田×主张孙×1对其实施家暴并要求孙×1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田×提交2008年因外伤住院的病历和2013年因被孙×1殴打而报警的报警记录以及孙×2被误伤的诊断证明。孙×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曾打过田×,但只打过两次,不认可存在家庭暴力。另查一,本案庭审过程中,田×提交孙×1的哥哥孙建周、姐姐孙金英以及孙×3的妻子马×所写的放弃对×村×号院老宅院的继承权的声明。孙×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二,孙×1和田×自2005年起,多次提起过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建房批示、病历、报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孙×1和田×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且田×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孙×1和田×离婚。关于房屋,由于×村×号院的房屋原系孙×3所建,孙×3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2012年孙×1和田×将该房屋翻建,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虽然田×提交了孙×4、孙×5和马×的书面放弃继承的意见,但由于审查继承人身份和遗产继承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村×号院的房屋不宜一并处理,孙×1和田×可另诉解决,对盖房出资款的认定以及因盖房产生的债务亦应当与房屋一并处理为宜。关于车辆,由于孙×1和田×均未提交关于车辆的相关信息,且双方对车辆价值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无法予以处理,孙×1和田×可另诉解决。关于孙×1主张的共同债务,孙×1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主张的孙×1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孙×1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节,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田×提交的报警记录、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孙×1确实对田×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给田×的身心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田×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田×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1与被告田×离婚。二、原告孙×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损害赔偿款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