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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明洋与李云飞及原审被告谭桂梅、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洋,李云飞,谭桂梅,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洋。委托代理人胡志文,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飞。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桂梅,系上诉人王明洋之妻。原审被告王亚军,系上诉人王明洋之子。上诉人王明洋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飞及原审被告谭桂梅、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洋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文,被上诉人李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谭桂梅、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明洋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云飞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1年9月归还,被告王亚军对此借款予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明洋向原告李云飞借款时与被告谭桂梅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王明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李云飞3400元、2011年12月4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2年1月3日支付原告李云飞3000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原告李云飞32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原告李云飞4000元,合计15,6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王明洋向原告李云飞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与原告李云飞结算,确认被告王明洋还欠原告李云飞50,000元。被告王明洋在《借条》中批注“2012年5月4日已还贰万元(20,000元),下欠:伍万元”字迹。此后,在2012年6月2日被告王明洋又支付原告李云飞3400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原告李云飞3000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原告李云飞30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原告李云飞3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李云飞3000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原告李云飞4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李云飞3000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3年8月6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李云飞10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李云飞1000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4年3月11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原告李云飞2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原告李云飞1000元,合计45,400元。诉讼中,原告李云飞陈述“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王明洋抗辩称“原、被告未口头约定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折合月利率为0.51%,四倍为2.04%。原告李云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被告谭桂梅、王亚军对被告王明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明洋向原告李云飞借款后,于2012年5月4日返还原告李云飞借款本金20,000元后,自行在《借条》中批注“2012年5月4日已还贰万元(20,000元),下欠:伍万元”字迹。表明被告王明洋在2012年5月4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李云飞的15,600元已经包含在结算金额之内。而原告李云飞与被告王明洋除此70,000元的债务之外,无其他债务;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王明洋支付给原告李云飞的15,600元,系其支付给原告李云飞2012年5月4日前的利息,折合月利率为2.48%(15,600元÷70,000元÷9个月)。被告王明洋抗辩的“原、被告未口头约定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实际履行的2.48%月利率支付标准,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的法律可以保护的最高月利率相悖,但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且已经结算,在此不另作处理。此后,原、被告之间未予结算,被告王明洋应按照月利率为2.04%向原告李云飞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明洋应支付原告李云飞利息33,660元(50,000元×2.04%×33个月)。被告王明洋在2012年5月4日(不包括本数)后至2014年4月4日,已经支付原告李云飞45,400元,扣除被告王明洋应支付的利息,多余的11,740元,应抵扣被告王明洋欠原告李云飞的本金。因此,对原告李云飞请求判决被告王明洋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8,260元。被告王明洋抗辩的“驳回原告李云飞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洋向原告李云飞借款时,与被告谭桂梅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被告王明洋、谭桂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李云飞要求被告谭桂梅与被告王明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明洋、谭桂梅共同返还原告李云飞借款。被告王亚军为被告王明洋向原告李云飞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云飞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亚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云飞未在该期间要求王亚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亚军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李云飞要求被告王亚军与被告王明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1月8日之间的8500元纠纷,原告李云飞主张系被告王明洋自愿承担的违约金,被告王明洋认为系暴力取走。公安部门已经接警该8500元纠纷,待侦查终结后,如不属于原告李云飞违法获取,应抵扣被告王明洋还应返还原告李云飞的借款,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被告谭桂梅、王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洋、谭桂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云飞借款本金38,26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明洋、谭桂梅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明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超额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被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主观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利息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归还3000元,而原审法院对该笔还款未予认定;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50,000元,并未要求归还2014年3月31日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云飞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上诉人于2012年5月4日结算时在借条上自行签注的内容不仅证实2012年5月4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利息,也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50,000元;二、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归还3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因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5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且被上诉人念及双方交情,故未再诉请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处理公正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错误。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8500元,双方对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以及该笔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抢劫一事决定不予立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款项及欠款金额的认定,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2011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后,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600元。2012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20,000元后,自行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5月4日已还贰万元(20,000元),下欠:伍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2012年5月4日前还款的情况显然知情,而在2012年5月4日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仅将当日归还的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对其之前已支付的15,600元既未作为借款本金扣除,也未作任何说明。据此,结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原审法院认定该15,6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利息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自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几乎每月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这也与民间借贷中按月偿还利息的习惯相吻合,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利息。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款项及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012年5月4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15,600元利息虽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属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本院不再作处理。2012年5月4日,上诉人自行在借条上注明的“下欠:伍万元”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此次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4%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止,共计33,660元(50,000元×2.04%×33个月)。上诉人自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了45,400元,上诉人在此期间多归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原审法院错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元认定为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但该笔款项已作认定并计算在45,400元内。尽管双方对2015年1月8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的85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双方对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以及该笔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且公安机关已决定不予立案,故本院认定该85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亦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9,760元(50000-(45,400-33,660)-8500=29,760]。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对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未提出诉请。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包含了其将8500元算为利息,故至起诉日的利息并未拖欠的事实主张。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由王明洋、谭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云飞借款本金29,760元;三、驳回李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806元,由李云飞负担722元,由王明洋、谭桂梅负担1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欣明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