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孙鸿伟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0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01号原告孙鸿伟,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韩光,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原告孙鸿伟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初,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平安常青树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两被告宣传“享受分红,额外惊喜,福禄永年”;“若红利领到方式选择累积生息的话,可用红利抵交下一期应交保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265元;若红利仍有余额不定期可以抵交再下一期的应交保费”等等。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也有文字表述,原告就选择累积生息的分红方式。但是,第一年分红22.45元、第二年20.44元、第三年94.67元,合计139.02元。若按银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6,795元一年利息271.80元,按社会常情,红利远低于银行存款利息。两被告在销售该保险产品时,刻意宣传分红的利多,未提示分红有可能低于存款利息的风险,存在明显的误导,故要求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两被告退赔原告所缴保费6,795元的三倍即20,385元;二、材料费用32.40元由两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变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合同及条款,2、产品说明书,3、缴费发票及单据,4、分红保险个人客户报告,5、失效保单通知确认函,6、手机短信,7、保险公司回执,证明两被告对保险产品的红利有误导宣传,原告已作投诉。两被告辩称,2005年8月1日后原告未交保费,合同处于失效状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并应按合同现金价值退款;2006、2007年原告曾投诉销售误导、要求撤销全额退费,对于红利不确定性已在合同和说明书中提示,不存在误导,所以不同意三倍退赔的请求。对原告提供证据1-5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提供人身保险投保书,证明原告确认知晓保险合同内容。原告对两被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平安常青树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孙鸿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27年,年缴2,265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单三年末的现金价值1,945元等等。保险条款第四条“保单红利。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的分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红利领取方式之一:一、累积生息:红利留存于本公司,按本公司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储存生息,并于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二、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交保险费,若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产品说明书制作了保险利益测算表和说明,其中分红部分记载“在未发生保费豁免的情况下,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公司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原告在保险投保书上签字确认知晓投保条款内容。之后,原告按约支付2002年、2003年及2004年度保险费共计6,795元。2003年度保险红利22.45元、2004年20.44元、2005年94.67元,合计139.02元。2005年起,原告未再交保险费并于2006年、2007年向两被告投诉,表示销售误导,要求退款,但均未果。2015年5月2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函,确认保单效力中止时间已经超过2年,保单失效,原告可选择申请办理退保。庭审中,原告表示两被告在宣传中强调的红利实际连利息都不如,具有欺诈性。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投保书、保险合同及条款,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保同约定“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的分配”。原告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样应包括红利条款。原告认为实际红利与银行存款利息差异巨大,有违常情。《现代汉族词典》(商务印书馆第5版)“红利”指企业分给股东的利润或分给职工的额外报酬;也可指参加集体生产单位的个人所得的额外收益。显然,按常情理解,红利与银行存款利息产生基础不同,且具有额外、不确定特性。本案保险合同及产品说明中没有将两者作易产生误解的说明提示。因此,不构成原告认为的明显误导和欺诈。并且,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以误导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亦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二)原告系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后,依保险法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以2015年9月7日庭审日为准。根据合同约定,保单三年末的现金价值1,945元。原告交费三年,保单现金价值为1,945元,另有红利139.02元,故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前述款项。综上,双方保险合同于2015年9月7日解除,两被告应返还现金价值1,945元及红利139.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鸿伟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财富一生两保保险(分红型)”合同于2015年9月7日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鸿伟现金价值人民币1,945元、红利人民币139.02元;三,原告孙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80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9.8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