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与临漳县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王庆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献平,女,该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法定代表人:李俊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锋,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漳县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4)石棉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蜀宁公司(需方)与亿源公司(供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90801,签订地点河北省临漳县。该合同共十一条,其中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产地。产品名称为普通石墨电极,规格为直径850毫米,产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天亿碳素有限公司;第二条约定了产品数量、单价及金额;第三条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即“合同产品各项指标均按国标执行,直径在853±2mm,需方验货无断裂、裂纹为合格。在生产过程中因炉况及操作原因造成电极断裂由需方负责,因电极质量造成断裂由供方按断裂电极的长度进行调换电极,合格使用率≥97%”;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第九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未履约部分总金额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在违约方的对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亿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分三次向蜀宁公司运送了石墨电极共91.67吨,蜀宁公司向亿源公司出具了物资过磅计量单三张。2014年6月3日蜀宁公司开始使用亿源公司提供的电极进行硅矿冶炼。冶炼过程中,出现电极掉炉、断裂现象,蜀宁公司将此情况告知后,亿源公司派人到蜀宁公司生产场地了解情况后离去。2014年6月17日蜀宁公司以“生产字(2014)1号文”再次通知亿源公司,要求其派员解决相关事宜未果。2014年7月3日,蜀宁公司以亿源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蜀宁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请求对亿源公司提供的石墨电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所涉直径850mm普通石墨电极无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鉴定产品缺乏依据的数据标准和质量规范,不具备鉴定的基础,蜀宁公司申请的案涉石墨电极质量问题无法委托鉴定。蜀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亿源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900000元,支付违约金52710.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蜀宁公司与亿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购销合同的第一条已对产品规格作特别约定,明确约定产品规格为直径850毫米。经一审法院查明,直径850毫米普通石墨电极无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亿源公司将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石墨电极交付蜀宁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蜀宁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产品数量和有无断裂、裂纹进行检验后出具过磅计量单,已对亿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质量进行认可。即使该电极在投入使用中有断裂、裂纹,也只能按购销合同第三条:“在生产过程中因炉况及操作原因造成电极断裂由需方负责,因电极质量造成断裂由供方按断裂电极的长度进行调换电极”的约定要求亿源公司按断裂电极的长度进行调换电极。虽蜀宁公司申请对亿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因其提供的鉴定资料缺乏相应数据标准和质量规范,无法鉴定。蜀宁公司所列举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其具体损失,以及亿源公司所出售的石墨电极是导致该损失直接原因,故其以亿源公司提供的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900000元为由,要求亿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蜀宁公司对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蜀宁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亿源公司向其提供的直径为850毫米石墨电极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但在交付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证,而且在一审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才知晓该石墨电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应当负有责任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二、根据合同法关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能让上诉人正常使用于冶炼硅矿的石墨电极,但其提供的该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目的,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工厂停产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仅以交付来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墨电极符合合同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亿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了石墨电极的规格和验收标准(无断裂、裂纹即为合格),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应的产品,上诉人蜀宁公司也出具过磅计量单予以认可。该产品有无合格证系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并不能否认其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电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停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蜀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2号炉2015年1月的生产日报表及其1号炉生产说明,拟证明其使用合格的850毫米石墨电极每天正常的硅产量应是20吨,从2014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本应出产380吨,因电极质量问题影响生产,实际仅出产104吨;2、上诉人2014年6月1日至6月19日原材料消耗表,拟证明因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墨电极生产所消耗的生产成本,因没有达到380吨的应有生产量,导致公司经济损失190万元。被上诉人亿源公司质证意见为:2号炉的生产日报表系由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且生产时间为2015年1月,与本案没有关系,1号炉生产说明及原材料消耗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为:经询问得知上诉人2号炉系其出租给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公司生产日报表所反映生产情况与上诉人自己使用1号炉进行生产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提供的850毫米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其原材料消耗表也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电极不合格导致其产生损失;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范畴。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亿源公司未提交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蜀宁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亿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由河北省邯郸市天亿碳素有限公司生产的直径850毫米普通石墨电极,蜀宁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产品数量、规格和外观质量进行检验后出具了相应过磅计量单。后上诉人在将该电极投入使用进行生产后过程中认为该电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遂酿成本案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蜀宁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亿源公司出卖的标的物(直径850毫米普通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被确认);蜀宁公司主张本案举证责任应由亿源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蜀宁公司主张亿源公司因在购销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亿源公司并非该石墨电极的生产商,蜀宁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亿源公司明知该石墨电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故其关于亿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蜀宁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亿源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4元,由上诉人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