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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金根、邓小冬等与邓��文、国网江西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根,邓小冬,邓小伟,黄正英,邓信文,国网江西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邓金根。���告邓小冬。原告邓小伟。原告黄正英。委托代理人何振华,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晓忠,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信文。被告国网江西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抚州市文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以北,东临公路以南。(以下简称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金根、邓小冬、邓小伟、黄正英诉被告邓信文、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根、邓小冬、邓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振华、被告邓信文、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根、邓小冬、邓小伟、黄正英诉称,2013年7月27日上午,受害人汤凤金在自家的田里做事被被告邓信文自搭的用于抽水泵的带电的电线触电导致身亡。该案发生后,经临川区政法委综治办协调,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仅补偿原告4万元,临川区上顿渡镇人民政府作为困难救助原告1万元。受害人汤凤金是在被告邓信文抽水处触电身亡,该线路是由被告二安装的,整个线路都是裸露,在开关处没有任何保护装置,有的裸线离地极低,《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明确无误的要求供电企业负责辖区内用电设施的安装、验收、维修和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事发线路属村民季节性抽水线路,已反复使用多年,被告供电部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安装在野外的线路既陈旧老化又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将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隐患,却没有尽勤勉的注意义务,并碍于提醒用户或自行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整改,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虽然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当时签订该份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是承认被告二没有责任,只是作为困难补助,并且在签订时要求原告放弃对被告二诉讼权利,被告二才支付补偿款,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是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是乘人之危下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一份无效的协议,要求法院撤销该份协议,重新确认被告二的赔偿责任,被告一邓信文私自搭建接电线杆上的裸线抽水并且在抽水工作期间,未设置警示标牌或交代其他人在旁边看护,受害人汤凤金的死亡与被告邓信文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8.57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等共计241449.57元的80%,即193159.65元,扣除被告二支付的40000元和上顿渡镇人民政府支付1000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59.65元。被告一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315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临川区委维稳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维护权益,诉讼时效处于中断。2、四方《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无效,签订协议书时只有受害人汤凤金的丈夫和大儿子即原告邓金根、邓小冬在场,不能证明是所有原告的意愿。3、赔偿明细清单及临川区抚北镇庄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赔偿金额的计算及赔偿标准。4、受害人死亡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汤凤金于2013年8月16日火化。5、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6、照片一组,上顿渡派出所《讯问笔录》一组,证明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7、临川区上顿渡镇西邓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西邓村出资,由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将电线杆装到农田,作为电力管理部门,该段电力的使用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供电公司没有下达整改通知,还收费安装电表,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邓信文辩称,受害人汤凤金系偷我的水泵抽水,导致自己死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当天十点半我架起水泵抽水,四周都看了一遍,11点半我回去吃饭,水泵继续抽水,走的时候我叫了受害人汤凤金回家吃饭,受害人还继续在田里做事没回去,下午1点多我吃完饭回到田里,走到中途发现水泵原本连接两根线只有一根线,我以为是水泵烧坏了,走近才发现受害人倒地,我将受害人拖到一边,看到受害人手中抓着一根线,我没有过错,我们田地相隔很远,抽水泵却无故到受害人田里,是受害人偷我的水泵抽水才导致自己触电死亡的。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邓信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辩称,一、双方经区政府政法委协调,原告分别与我公司、上顿渡���府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4万元后,原告及其所代表的赔偿权利人放弃任何其他权利主张,并同意放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公司已支付补偿金,协议书已发生效力且履行完毕。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受害人汤凤金发生触电事故为2013年7月27日,两份协议书签订日为2013年8月14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即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书》不符合法定撤销的事由,且已过撤销期。四、本案中发生的触电事故本就与我公司无关,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系集体产权。受害人系私自拉接他人的抽水设备导致触电死亡,即发生的线路是我公司产权之外,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两被告及上顿渡政府的四方《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三张转账支付凭据,证明两份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方的签署人代表赔偿权利人放弃了对被告供电公司的其他权利主张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邓信文认为原告从2014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书后都未找过其协商赔偿,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认为该证明上2014年以后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时效中断,且证明上只说了是与邓信文的协调,未对供电公司提出意见,��、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超过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邓信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认为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具有法定的撤销情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邓信文认为,这起触电事故其没有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认为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明确标准,两被告也不是连带责任,赔偿清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被告邓信文和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邓信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汤凤金的死亡与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当时出事的电线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邓信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认为,该份《证明材料》明确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按照供电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可知,被告供电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对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邓信文均无异议。对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转账支付凭据无异议,原、被告与上顿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只有受害人的丈夫和长子,其他权利人并未授权同意该协议,原告为了让受害人尽快下葬才签订协议,属于乘人之危。被告邓信文对该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临川区委维稳办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具体赔偿金额,需综合案件事实情况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提供的证据6、证据7,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新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邓信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高新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协议是在上顿渡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下达成,代表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情形,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被告邓信文因其位于上顿渡镇西邓村郭家林自家农田需抽水灌溉,便自带抽水泵,放置在农田旁的水渠内,并将抽水泵接上水管和临时电线,电线用竹竿挂着,接搭至农田水渠上方电线杆架着的电线上,水管则连接至其自家农田内进行抽水灌溉。当日上午11点半,被告邓信文离开农田至中午一点半回来,发现受害人汤金凤家已触电躺在田里,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临川区委政法委、上顿渡��人民政府及西邓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协调,原告邓金根、邓小冬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原抚州市文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补偿金40000元,上顿渡镇人民政府以困难救助名义补偿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困难救助50000元,并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主张赔偿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另查明,原告邓金根与受害人汤凤金系夫妻关系,原告邓小伟、邓小冬与受害人汤凤金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正英与受害人汤凤金系母女关系,原告黄正英生有七个子女。四原告认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系两被告的重大过失导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邓金根、邓小冬、邓小伟、黄正英亲属汤凤金因触碰被告邓信文自搭用于抽水泵的带电电线触电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抽水设备属于低压供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划分,首先应确定涉案抽水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次应确定受害人汤凤金在此事故中有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临时电线及受电抽水泵等设施,为被告邓信文所有,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既不是触电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亦不具有对涉案抽水供电设备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故被���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对于受害人汤凤金的触电死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信文私自接搭电线使用抽水泵灌溉,在抽水设备运作期间,无人看护和管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妥善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汤凤金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系其无故挪动被告邓信文的抽水泵水管导致,汤凤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抽水泵带电运作,应当预见触碰抽水泵水管电线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受害人汤凤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抚州市高新区供电公司已达成的协议书,系案外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两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告在庭审中已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两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1756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038.57元(5654元/年×5年÷7名子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要求较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20000元。关于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处理丧事确实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4449.57元。综上,根据受害人及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四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邓信文承担20%,即4488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信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金根、邓小冬、邓小伟、黄正英各项经济损失44889.91元;二、驳回原告邓金根、邓小冬、邓小伟、黄正英要求被告国网江西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金根、邓小冬、邓小伟、黄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邓金根、邓小冬、邓小伟、黄正英负担2509元,由被告邓信文承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平代理审判员  黄 容人民陪审员  邓世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