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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某南、黄某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南,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伟,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O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窜至贵溪市区金色年华小区外老何超市门前,由黄某伟望风,谢某南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克停放在此处的浙GZK9**车窗玻璃撬下,爬进车内,盗走车内2条金圣原生工坊香烟、2包硬盒中华香烟、100余元现金。经鉴定2条金圣原生工坊香烟价值560元,2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9O元。2、2015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南窜至贵溪市金色年华小区外大润发超市门前,用剪刀将被害人项某根停放在此处的赣LG66**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下,爬进车内,盗走车内3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盒阳光利群香烟,经鉴定3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830元,1条硬盒阳光利群香烟价值420元。3、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南伙同小鬼(真名不详)窜至贵溪市建设路王家小区附近新一佳超市门前,用剪刀将被害人周某生停放在此处的赣L896**汽车副驾驶车窗撬下,爬进车内,盗走车内1包和天下香烟、1包金圣青花瓷香烟,经鉴定,和天下香烟价值99元,金圣青花瓷香烟价值140元。4、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南窜至贵溪市东门路天成商务宾馆楼下,用剪刀将被害人姚某锋停在此处的闽A232**汽车驾驶位的玻璃撬下,爬进车内,未盗得物品。5、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窜至贵溪市区信江明珠C区大门前,由黄某伟望风,谢某南用剪刀将被害人江某停在此处的赣LZ99**汽车车窗玻璃撬下,爬进车内,盗得3元硬币。6、2015年4月13时许,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窜至贵溪市区信江明珠C区东侧波浪街路口,由黄某伟望风,谢某南用剪刀将被害人韩某峰停放在此的赣LF52**轿车玻璃撬下,爬入车内,盗得1件路易杜鹏西服、1件法勃尔西服、3包黄鹤楼1916香烟、250元现金,经鉴定,路易杜鹏西服价值1046元,法勃尔西服价值506元,3包黄鹤楼香烟价值297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南参与盗窃6次,数额达5341元;被告人黄某伟参与盗窃3次,数额达2852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克、项某根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窜至贵溪市区金色年华小区外老何超市门前,由黄某伟望风,谢某南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克停放在此处的浙GZK9**车窗玻璃撬下,爬进车内,盗走车内2条金圣原生工坊香烟、2包硬盒中华香烟、100余元现金。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条金圣原生工坊香烟价值560元,2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9O元。2、2015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南窜至贵溪市金色年华小区外大润发超市门前,用剪刀将被害人项某根停放在此处的赣LG66**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下,爬进车内,盗走车内3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盒阳光利群香烟,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830元,1条硬盒阳光利群香烟价值420元。3、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南伙同小鬼(真名不详)窜至贵溪市建设路王家小区附近新一佳超市门前,用剪刀将被害人周某生停放在此处的赣L896**汽车副驾驶车窗撬下,爬进车内,盗走车内1包和天下香烟、1包金圣青花瓷香烟,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天下香烟价值99元,金圣青花瓷香烟价值140元。4、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南窜至贵溪市东门路天成商务宾馆楼下,用剪刀将被害人姚某锋停在此处的闽A232**汽车驾驶位的玻璃撬下,爬进车内,未盗得物品。5、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窜至贵溪市区信江明珠c区大门前,由黄某伟望风,谢某南用剪刀将被害人江某停在此处的赣LZ99**汽车车窗玻璃撬下,爬进车内,盗得3元硬币。6、2015年4月13时许,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窜至贵溪市区信江明珠C区东侧波浪街路口,由黄某伟望风,谢某南用剪刀将被害人韩某峰停放在此的赣LF52**轿车玻璃撬下,爬入车内,盗得1件路易杜鹏西服、1件法勃尔西服、3包黄鹤楼1916香烟、250元现金,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路易杜鹏西服价值1046元,法勃尔西服价值506元,3包黄鹤楼香烟价值297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南参与盗窃6次,数额达5341元;被告人黄某伟参与盗窃3次,数额达2852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在贵溪市擂鼓岭九洲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日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克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其发现停放在贵溪“金色年华”小区外老何烟酒店门口浙GZK9**现代汽车的车窗被砸,车内被盗现金2000余元及香烟软中华、硬中华各二条,原生工坊金圣两条,和天下一条的事实。3、被害人项某根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其发现停放在金色年华大润发超市门口赣LG66**牌丰田轿车车窗被砸破,车内被盗三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盒阳光利群香烟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生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其发现停放在贵溪市建设路王家小区(邮政银行建设路营业所)附近新一佳超市门前的赣L896**本田汽车的车窗被砸碎,被盗走1包和天下香烟,1包金圣青花瓷香烟的事实。5、被害人姚某锋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其发现停放在贵溪市东门路天成商务宾馆楼下闽A232**马自达三汽车车窗被砸,车里面被翻动的很凌乱,未被盗财物的事实。6、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其发现停放在贵溪市信江明珠C区大门前的赣L299**福特轿车车窗被撬,被盗3元硬币的事实。7、被害人韩某峰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其发现停放在贵溪市信江明珠C区东侧波浪街张某某菜馆门口路上赣LF52**捷豹轿车车窗被砸坏,车内被盗一件路易杜鹏西服,1件法勃尔西服,3包黄鹤楼1916香烟及2000多元现金的事实。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雄石东路34-7号开一家经营烟酒商店,被告人谢某南经辨认曾到其经营店里卖过烟的事实。9、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的陈述,均证实二人多次撬坏被盗车辆的车窗,盗取车内钱、物的事实。10、勘检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红色可疑斑迹的事实。11、赣L896**、闽A232**、LZ9991、赣LF52**轿车的照片,证实上述车辆的车窗被撬坏及车内被盗的情况。12、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多次盗窃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13、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多次盗窃轿车物品的情况。14、扣押发还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扣押及发放给被害人的情况。15、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5)024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16、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4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一男性DNA比中被告人谢某南的事实。17、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8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18、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小鬼”身份尚未查明,公安机关正在进行侦查,抓捕及二被告人交待另外多起盗窃车内财物的受害人及车辆未找到,无法认定其作案的事实。19、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日二被告人在贵溪市擂鼓岭九洲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南出生于1995年10月3日,被告人黄某伟出生于1990年1月20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南、黄某伟采取撬车窗的方法多次秘密窃取私人汽车内财物,其中谢某南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341元,被告人黄某伟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852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