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艳,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5月1日0时许,在本市沿江大道汉口江滩muse酒吧后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殷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77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32.25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的配合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肖江虹、胡贤平(均另案处理)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殷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35.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初犯、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具有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