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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魏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史俊宏,男,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宋瑞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史俊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为保护其播种的庄稼,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1.5斤玉米粒撒在“大道沟”其耕种的玉米地里。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放羊途径魏某该玉米地时,羊群吃食了地里的玉米粒,随后陆续有19只羊死亡。经鉴定,死亡的19只羊价格共计8600元;羊胃内容物、玉米粒、农药、空塑料桶、黑色手套五份检材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玉米粒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笔录、证人程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等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魏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几点量刑意见:(1)投放甲拌磷是为防止山公鸡等损毁玉米苗;(2)事发后买上解药进行积极抢救;(3)对被害人赔偿了12800元并取得谅解;(4)平时在村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已64岁高龄,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家里的十多亩地都靠他一人打理。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为保护其播种的庄稼不受野鸟等侵害,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1.5斤玉米粒撒在“大道沟”其耕种的玉米地里。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放羊途径魏某该玉米地时,羊群吃食了地里的玉米粒,随后陆续有19只羊死亡。经鉴定,死亡的19只羊价格共计8600元;羊胃内容物、玉米粒、农药、空塑料桶、黑色手套五份检材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魏某女儿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李某甲、李某乙对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30日17时50分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武乡县贾豁乡**村村民李某甲报案称,当日15时30分,其发现该家放养羊群出现口吐白沫、肚子胀的中毒症状,截止当晚8时左右,已经有14只羊死亡,还有许多只羊正在救治中。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30日17时30分左右,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李某甲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得知李某甲家羊被自己撒放的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毒死之后,赶至李某甲家。随后被侦查人员抓获。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5年4月30日侦查人员从玉米地死羊身上提取羊胃内容物1份、从魏某自家玉米地提取玉米粒3颗。4、扣押清单证明:从魏某处扣押棕色瓶子甲拌磷农药1瓶、拌玉米用的白色塑料桶1只、黑色手套1只。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第1次)2015年4月29日14时左右,我往家里赶羊时,碰见魏某去了**地里,当时魏某手中拎着一小袋玉米粒。2015年4月30日10时左右,我和李某乙一起去村***地沟放羊。约14时30分左右,我估摸着羊吃饱了车道岭,就和李某乙将羊往家里赶。赶着羊群走到某村大坪(地名)的时候,发现有几只羊不太对劲,嘴里流着白沫,肚子涨的很大,偶尔还嘣一下,没过几分钟就有只羊死了。陆续死了好几只,到20时止已经死了14只羊。其中有11只大羊(3只山羊、8只绵羊)、3只小绵羊。这14只羊有9只是李某乙的,5只是我的。在某村大坪,我发现羊出现中毒症状后,还去之前放羊的地方***地查看过,在魏某家耕地旁的山坡上发现了一些玉米粒。我怀疑羊是吃了那些玉米粒死的。(第2次)2015年4月30日10时左右,我和李某乙赶着羊群从家走到***地山顶,从山顶走到山底时我回了家,李某乙在山底放羊。午饭后我到***地沟口等李某乙,李某乙赶着羊群从山底经魏某家地和我相遇,我赶着羊群去贾豁河渠饮水。李某乙回家吃饭,我赶着羊返回丰台坪村车道岭杨树坪(地名)时,发现羊群中有几只羊口吐白沫。截止2015年5月1日,我和李某乙家的羊死了11只,报案时死了14只,后来有3只活过来了。2015年4月30日,我只是发现在魏某家的玉米地里有不均匀、零散分布的玉米粒,没有发现山坡上有玉米粒。11只死羊中,有我的2只、李某乙的6只和我岳父李根孩的3只。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我去***地沟放羊,14时左右,赶羊去*村河渠饮水,走到半路上碰见李某甲过来接我。我把羊群交给李某甲后就回家吃饭了。16时左右,在*村丰台坪大队某村杨树坪(地名),看见李某甲赶着羊群停在这里,而且当时旁边零散的跌倒了三、四只羊。李某甲看见我就赶紧让我回家拿注射器针头给肚胀的羊放气。后来,李某甲又返回上午放羊的地方***地转了一圈,他说在***地魏某家的玉米地里发现了一些玉米粒,羊估计是吃了那些玉米粒中毒了。当天上午没有专门在魏某家地里放羊,是当天下午14时赶着羊群去饮水的时候,路过魏某家的耕地了。我当时没有留意魏某家的地里是否有玉米粒。我与魏某没有矛盾。李某甲和我不经常去***地放羊,今年第一次去那里。2015年4月30日20点左右,魏某听说有羊在***地被毒死后,去过李某甲家,承认是他往地里撒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当时未设警示牌等防范措施。截止2015年5月4日,李某甲和我家的羊总共死了19只,其中我家11只(都是白色绵羊,其中有7只大绵羊、4只小绵羊),李某甲家8只(4只大绵羊、4只黑山羊)。7、证人程某证言证明:我在贾豁乡*村的街道上经营一家山西农资集团贾豁代理店,主要经营五金、日杂、农资等。去年店里卖过乐果、甲拌磷等农药,因销售此类农药需办理资格证,今年没空去办资格证,所以就没再卖。魏某去年春耕时在我店里买过农药,但我记不清他具体买的是什么了,我店里去年卖的农药只有乐果和甲拌磷。这类农药主要针对农作物杀虫,有一定的毒性。平常买这类农药的都是本乡镇附近村里种地的老百姓,用于庄稼杀虫。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五、六天前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我在*村河渠放羊,魏某跟我打了一声招呼,后来魏某就沿着“石花”那条山路去地里干活了。因为当时我用手机听戏,加之我二人相距较远,魏某还说什么没有听见。我看见魏某肩膀上扛了个农具,其他还有什么没注意。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和魏某没有结婚,在一起生活一年多了。2015年4月29日13时左右,我一个人躺在正房靠东侧的房屋时闻见一股浓烈的农药味,当时也没当回事,后来魏某就去地里干活了直到晚上才回来。我当时没有看见魏某拌农药。第二天16时左右,李某甲的姨姨张某到我家说魏某把李某甲家的羊毒死了。约19时左右,魏某回家后,我问魏某是否拌杀虫的农药了,并说把李某甲家的羊毒死了。魏某承认是他拌的农药后就说要去看看,我想他是去李某甲家了。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武乡县公安局勘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山西省武乡县贾豁乡丰台坪村某村,沿村内小路进入山谷。山谷内两面均为土山,山谷内为大片平整耕地。在报案人李某甲妻子张某甲的带领下,沿谷内土路向西行走有4分钟可见路北侧土山崖下有两只死羊,拍照记录。继续往西行走可见路南侧有大片玉米地,地中央有羊群,羊群西南西北侧共有死羊4只,可见羊群中还有若干只羊有不适症状。与此同时,报案人正在积极对羊群进行救治。勘查人员在李某乙的带领下前往其所陈述的羊群吃到疑似农药的地方进行勘验。继续向西行走,走了约十分钟,往南上坡行走约三分钟,然后往东进入***地(地名)。***地南面,东面,北面均环绕有高山,山崖陡峭,仅西面有出口可供人进出,***地内有多个零散的小片耕地。李某乙称其所放羊群在魏某的三号南的小山坡上吃到玉米粒。魏某三号地内可见四、五颗零散分布的玉米料,随机提取三颗。魏某三号地南侧的小山坡过于陡峭,人无法攀登,经细致查看没有发现山坡上有玉米粒。该局工作人员在征得李某甲同意后对一只死羊进行解剖,并提取其胃内容。该现场在王某、张*的见证下进行勘验。附现场示意图2张,照片12张。1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魏某指认,现场位于武乡县贾豁乡丰台坪村某村***地内其耕种的4块地,地内零散分布有玉米粒。12、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5)10号关于魏某毒死绵羊价格的鉴证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绵羊、山羊;价格鉴证基准日:2015年5月4日;鉴定意见:核定19只羊价格共计8600元。13、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羊胃内容物、玉米粒、农药、空塑料桶、黑色手套五份检材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14、武乡县贾豁乡贾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魏某下甲拌磷农药的地为大道沟与丰台坪村委某村交界,贾豁村村民叫大道沟,某村民叫***地,两个名字为同一地名。15、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魏某患肝血管瘤,暂予收押,跟踪检查治疗。16、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更正笔录中同一姓名同音不同字的情况,“李某乙”核实更正为“李某乙”,“刘**”核实更正为“刘**”。17、谅解书证明:李某乙、李某甲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8、赔偿协议证明:2015年5月6日魏某的女儿魏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2800元,一次性支付。19、收条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收到魏某甲支付的赔偿款12800元。2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魏某无前科。21、户籍证明证实:魏某,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武乡县。2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第一次)2015年4月29日11时左右,我在家里拿了约1.5斤玉米,倒了一小瓶甲拌磷的四分之一,放在白色的塑料桶里搅拌了放在家里。15时左右,我把拌有甲拌磷的玉米倒在一个食品袋里,提着去了地里。走到村的河渠(地名)碰见了放羊的李某甲和李**。李**问我干什么,我说:“地里的玉米快长出来了,我拌了些农药往地里撒呀。”说完,我就去了地里,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手套,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撒在了地里。撒完玉米后,我顺手把装玉米粒的塑料袋扔了,又在地里干了一会儿活后就拿上手套和锄头回家了。我家在*村与丰台坪大队某村交界处总共有两块地,紧挨着山,两块地中间隔了一块地,都种着玉米。我将拌有甲拌磷的农药分别撒在这两块地和大道沟我家的玉米地里了。我害怕玉米长出来后被山公鸡、野麻雀等小鸟吃掉,往地里撒拌有甲拌磷的玉米是为了护住庄稼。甲拌磷是2014年五、六月份从我们村“**”(音)家买的。放甲拌磷农药的是一个红色的小塑料瓶,瓶外包装上写有甲拌磷字样,塑料桶是白色的,高和直径都是10cm左右。我知道村附近有三、四家放羊的,他们平时都在村附近放羊,也没什么固定地点。我知道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撒在地里可能会毒死牲畜等动物,但想着羊一般不会进地里面,而且我家地里也没什么杂草,以前也没有羊群去我家地里毁过庄稼。我和放羊户李某甲之间没有矛盾。(第二次)2015年4月30日晚7时左右,我从地里回到家后,媳妇刘**告我说出事了,把李某甲家的羊毒死了,张**还来家里找过我。我就去了张**家,打听到李某甲家羊被毒死了好几只后就赶紧买了三盒治疗羊的药去了李某甲家。我家的耕地整体上来说有两块,这两块地能分成四小块,在上次的讯问中,我把其中的两小块说成是一块了。这四块地都在大道沟,地处*村与丰台坪的交界处。我一定会积极给人家赔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武乡县司法局出具了(2015)武司矫调字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魏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村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棕色甲拌磷农药瓶子一个、白色塑料桶一只以及黑色手套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清审 判 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李京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杨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