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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毅与朱鲜英、倪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朱鲜英,倪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敏寅,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鲜英。被告倪宏伟。原告王毅与被告朱鲜英、倪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宋敏寅、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鲜英、倪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鲜英、倪宏伟与原告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一个月还款9700元,后十一个月每月还款9300元,合计112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每月还款时间为2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朱鲜英出借款项。然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滞纳金、催收费,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鲜英、倪宏伟未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及案外人江苏宝典惠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人)共同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期限为拾贰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一个月还款9700元,后十一个月每月还款9300元,合计112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每月还款时间为27日。……三、1、甲方承诺必须按期足额通过丙方向乙方还款,不得直接还款给乙方,否则视同未还款,各方委托丙方扣划借款还款等相关款项;2、如甲方逾期还款,在还清全部本金前,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计算不停止,甲方的还款按照如下顺序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滞纳金、罚息、利息、本金。四、1、若甲方逾期还款,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每日滞纳金和催收费为未还本金的0.8%,滞纳金按天计算,直至追偿费用、滞纳金、利息和本金还清为止。……八、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有争议,协议不成,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泰州海陵区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朱鲜英汇款人民币88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12月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500元,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涉讼。另查明,原告因该起纠纷与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业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鲜英、倪宏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反映原告向被告汇款金额为人民币88000元,原告陈述余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即为人民币88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则被告在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内共应偿还的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856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306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8660元,利息为4400元)。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8%支付滞纳金和催收借款的相关费用,但由于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鲜英、倪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毅借款本息人民币3306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866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朱鲜英、倪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毅代理费人民币2900元。三、驳回原告王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28元,由被告朱鲜英、倪宏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