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志明与于惠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于惠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杨志明,男,1994年3月22日生,汉族,司机,住德惠市布海镇长山村大榆树屯*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惠强,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德惠市胜利街三小学委*组。委托代理人胡显付,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大鹏,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孙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明与被告于惠强、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于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显付、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明诉称,2015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于惠强驾驶吉A7T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德惠市区往102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华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73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脾破裂(已摘除)、右下肢外伤等。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于惠强的吉A7T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给付,仍有不足由被告于惠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惠强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要求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22928.5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88元(120.08元/天×11天)。4、误工费2015年6月20日起到评残前一日2015年9月7日,共77天为16123.8元(209.4元/天×77天)。5、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7、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8、交通费2456元。其中发生事故时,原告母亲从大连往返2次1956元,鉴定时花500元。9、鉴定费2100元。10、鉴定所交付邮寄费30元。11、苹果6手机损失599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丢失。12、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250365.16元。被告于惠强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核实保单及驾驶人员相关信息,如果符合投保和合法有效证件情况下,对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根据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属于间接损失的不应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于惠强驾驶吉A7T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德惠市区往102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华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73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吉A7T0**号小型轿车乘员刘艳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惠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艳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局限性腹膜炎,右下肢外伤。”2015年7月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局限性腹膜炎,右下肢外伤。”花医疗费22928.56元。被告于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营养费鉴定。2015年9月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车祸致被鉴定人杨志明脾破裂切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志明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以6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诸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给付,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提请证人李建平到庭作证,证实2013年10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在原告发生此次事故前请20多天的假。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对此主张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元宝社区和德惠市胜利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东三道街正宗便宜房楼2门2楼。被告于惠强及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提供的介绍信上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没有经办人个人签章,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房屋租赁协议信息不完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认为原告与证人未签订任何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此次事故原告花合理交通费1178元,代理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因为此次事故丢失的苹果6手机5999元,对此出示购买手机票据一枚,但对其主张是在此次事故丢失苹果6手机,未提供证据。被告于惠强驾驶的吉A7T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于惠强。被告于惠强陈述与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每季度交820元管理费;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与被告于惠强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被告于惠强每季度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于惠强为吉A7T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惠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吉A7T0**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依法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门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于惠强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于惠强每季度向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应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与被告于惠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9月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证人李建平的证言,能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给付,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元宝社区和德惠市胜利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对其主张的是在此次事故中丢失苹果6手机,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5999元,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损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50000元过高,应给付24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伤残赔偿金86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明医疗费12928.56元(22928.5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天/11天)、误工费16123.8元(209.4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53306.92元{139306.92元(23217.82元/年×20年×30%)-86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合理交通费1178元,计92002.16元的70%即64401.51元;三、被告于惠强赔偿原告杨志明鉴定费21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代理费3000元,计5130元的70%即3591元,扣除垫付的2900元,应赔偿691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负担427.8元,由二被告于惠强负担9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