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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丹丹与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丹丹,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金丹丹。委托代理人金玉堂,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支行职工。被告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横街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丹丹诉被告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曲芊、袁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汉沽峰尚花园X号楼X门XXXX室房屋。原告于2011年接收所购房屋后,于2012年夏季发现屋面漏雨,原告多次向物业及被告反映漏雨问题,虽经几次维修,但再次下雨,仍然存在漏雨,三年来,该漏雨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限期彻底解决屋面漏雨问题,确保五年内不再漏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汉沽峰尚花园X号楼X门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2.《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房屋防水尚在保质期内;3.照片二张,证明房屋漏雨事实;4.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针对漏雨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到楼顶看过,楼顶有维修的痕迹,有人为破坏的行为,楼顶排气孔有7根是断裂的。同时,有不当装修和安装热水器的行为,安装热水器会破坏防水层,这种情况,被告是不负责保修的,出现这种情况都是物业管理不当造成的,所以,物业应负管理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汉沽峰尚花园3号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保修日期;3.峰尚花园3号楼屋面漏雨原因分析一份,证明漏雨原因是人为破坏所致,责任不在被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4无异议,对证据3需到现场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是人为破坏的,从2012年开始,房屋下雨就漏,屋顶管子没有破坏痕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汉沽峰尚花园X号楼X门XXXX室房屋,该房屋层数为顶层,现原告已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入住该房屋后,从2012年7月夏季下雨时,发现次卧室屋顶西北角漏雨,后原告多次向物业及被告反映漏雨问题,被告及物业虽对该房屋楼顶防水进行了维修,但至今未能修复,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根据《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该房屋屋面防水的保修期至2016年7月15日。经现场勘查,原告次卧室屋顶西北角有漏雨印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第五条规定:该房屋屋面防水的保修期至2016年7月15日。在该保修期内,原告房屋屋顶漏雨,虽经被告和物业进行了维修,但屋顶漏雨问题至今未能修复,被告作为汉沽峰尚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和房屋出卖人,在保修期内,理应承担修复责任。原告关于修复后的房屋确保五年内不再漏雨的诉请,因我国法律规定,开发商在保修期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并没有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而延长保修期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金丹丹坐落于汉沽峰尚花园X号楼X门XXXX室房屋屋顶防水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金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的费用直接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