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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叔兰与苏成旭、甘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叔兰,苏成旭,甘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邱叔兰(曾用名邱淑兰),女。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旭,男。被告甘明玉,女。原告邱叔兰与被告苏成旭、甘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良、人民陪审员陈太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旭、甘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叔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苏成旭在经营砖厂时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借条约定此款无利息,从2014年3月起,每月退还6000元至还完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成旭、甘明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苏成旭向邱淑兰借款20000元,4月20日,苏成旭向邱淑兰借款148800元。各方经结算后,2013年10月25日,苏成旭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邱淑兰现金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此款无利息,苏成旭定于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退还邱淑兰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至还完为止。”在出具上述借条后,2012年的两份借条注明作废。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苏成旭、甘明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财产分割协议书上载明:苏成旭分得德阳市宏山建材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甘明玉分得德阳市远景物业公司49%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成旭就借款事宜向邱叔兰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成旭同意于从2014年3月份起分期返还邱叔兰借款,截至本案起诉前,邱叔兰还款期限尚未完全届满,但苏成旭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先期违约,邱叔兰请求其提前返还借款并无不当,苏成旭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苏成旭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甘明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甘明玉也未到庭抗辩此款系苏成旭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甘明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成旭、甘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邱叔兰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苏成旭、甘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熊 良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