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与陈璐、孙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陈璐,孙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代表人:高巍。委托代理人:杨庄桦。被告:陈璐。被告:孙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诉被告陈璐、孙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庄桦、被告孙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2月25日起,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4万元,用于星汇半岛E3幢304室,期限20年,于2030年2月24日到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执行利率按基准下浮30%执行,两被告以星汇半岛E3幢304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在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陈璐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和上门催讨,被告陈璐仍然未按约履行,被告孙晓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逾期累计超过3期,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陈璐、被告孙晓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7月30日,两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2798.48元,利息7936.58元,合计370735.06元。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62798.48元,利息7936.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其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370735.06元;2、两被告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晓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打算以后每月按期归还。目前经济困难,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璐、孙晓以及案外人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房屋他��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341**号)一份,证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晓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璐发放贷款本金44万元,到期日为2030年2月24日的事实;证据5、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7日两被告欠原告本金362798.48元,利息为7936.58元。被告孙晓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晓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陈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璐、孙晓为购买湖州市星汇���岛E3幢304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2月3日,被告陈璐、孙晓、案外人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璐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30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在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即执行年利率为4.158%。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月的定日(20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赔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璐、孙晓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E3幢304室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孙晓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就被告陈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2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12月1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房屋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341**号)。自2015年3月起,被告陈璐、孙晓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陈璐、孙晓欠本金362798.48元,利息7936.58元,合计370735.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璐、孙晓及案外人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璐未依约支付原告本息,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陈璐的借款承��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璐、孙晓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E3幢304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所涉房屋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湖州市星汇半岛E3幢304室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璐、孙晓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62798.4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为7936.58元,自2015年8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有权就被告陈璐、孙晓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E3幢304室房屋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1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被告陈璐、孙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