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农家乐多元肥有限责任公司与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农家乐多元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胡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纪象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玉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胡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永新,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胡玉华。原审第三人:胡玉金。原审第三人:胡玉岭。上诉人山东滨州农家乐多元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家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集镇政府)、原审第三人胡玉华、胡玉金、胡玉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后,胡集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滨中商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惠民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26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农家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象平及委托代理人苏献忠、胡玉顺,被上诉人胡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原审第三人胡玉华、胡玉金、胡玉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家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经营生态多效多元素肥、微肥、助长剂的私营公司,其公司股东有纪象平、王洪生、胡玉顺、李秀祥、李新刚,法定代表人是纪象平。2009年12月30日,因原告未参加年检,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吊销其公司资格。被告胡集镇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将原告农家乐公司区域划为居民楼建设区,并于2011年7月7日通知原告。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原告公司纪象平董事长的意见:1.转让金额,该厂域的一切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费作价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整体转让,内部股东优先;2.收款时限,内部股东于2011年8月24日至28日中午12点前一次性交清。28日下午对外,交款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下午至31日中午12点。2011年9月1日交款户(商)与镇府签订有关开发合同,厂区内的个人财产务必于2011年8月28日中午前搬出;3.资金管理,无论内部或外部,150万元人民币一律按时限交胡集镇政府暂时保管,归还银行(信用社)贷款后,其余资金无四股东的全部联名签字,暂时不得动用;4.款清后该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交款户(商)所有,公司交出有关证件不予干涉。原告法定代表人纪象平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同意胡集镇政府规划,价格同意以150万元出让,由胡集镇政府办理,还清贷款后的剩余款项让被告保管,待其回来后再做处理。第三人胡玉金、胡玉岭、胡玉华作为开发商将部分土地开发转让款项交予被告胡集镇政府工作人员韩寿卿。韩寿卿将以上土地开发转让款项中的523176元归还了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因韩寿卿死亡,剩余款项支配存在争议,该款项未经被告胡集镇政府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了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三人胡玉金、胡玉岭、胡玉华作为开发商将部分土地开发转让款交予韩寿卿。韩寿卿将该转让款中的523176元归还了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因韩寿卿死亡,剩余款项支配存在争议,该款项未经被告胡集镇政府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集镇政府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农家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滨州农家乐多元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山东滨州农家乐多元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农家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是:(一)韩寿卿代表被上诉人具体负责涉案厂区的转让款收取、管理等事宜,其从事的是被上诉人所指派的职务行为,韩寿卿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能理解为是个人行为并成为被上诉人免责的依据。(二)150万元转让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并有义务按约定为上诉人进行保管。首先,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150万元已实际交付到位,此后才进行的开发。其次,本案在2013年原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韩寿卿生前书写的书面汇报材料来看,被上诉人认可150万元转让款到位,但声称该150万元款项包括本案涉案的37万元已通过上诉人四位股东协商一致将该款分配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厂区转让款未经被上诉人账户严重失实。(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及第三人的到庭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韩寿卿生前汇报材料和本案原一审期间所作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37万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集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针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韩寿卿生前书写的《关于农家乐复合肥厂开发说明》及其附带的证据进行了调查。韩寿卿生前书写的说明中,明确了该款项的分配情况:第一、523176元偿还外债;第二、4万元付给王洪生,有王洪生证明一份;第三、2011年11月19日,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农家乐公司员工胡忠瑞家属刘佃英,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第四、为使工程顺利开展付给胡玉顺30万元;其余的606824元汇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纪象平账户。上诉人仅对其中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款项共计37万元有争议。其中,支付给胡玉顺的30万元,附有2011年10月30日胡玉岭给胡玉顺的转账凭证及胡玉华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第三人胡玉华、胡玉金、胡玉岭陈述,150万元转让款全部交付给韩寿卿,之后韩寿卿要求胡玉华出具欠条一份,写有“今欠镇城建办(微肥厂)叁拾万元整胡玉华2011年10月8日”字样,但实际上并没有欠款的事实。2011年10月30日胡玉岭给胡玉顺转账30万元,其原因是涉案厂域的土地证、公证书、合同等都在胡玉顺手中,胡玉顺提出要30万元,否则就将涉案厂域卖给别人,在此情况下支付胡玉顺的,该30万元不包含在150万元转让款中。胡玉顺对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收取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胡集镇政府的通知要求,150万元需在2011年8月31日中午前交清,而胡玉华的欠条及胡玉岭给胡玉顺的银行转账凭证均在限期交款之后出具,其时间与涉案通知要求不符,而三位原审第三人及胡玉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及逻辑,故本院认定支付胡玉顺的30万元不包含在150万元转让款中。韩寿卿汇报材料中的其他内容能够与胡集镇政府2011年8月23日下发的通知及上诉人的陈述相印证,支付给王洪生的4万元,有王洪生本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农家乐公司转让中因个人设备被转卖而收取4万元的事实;支付给刘佃英的3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证实作为农家乐公司职工胡忠瑞的死亡补偿金已经支付给刘佃英,以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胡玉金、胡玉岭、胡玉华作为开发商将150万元土地开发转让款交予被上诉人胡集镇政府工作人员韩寿卿。韩寿卿将该款中的523176元归还了上诉人在信用社贷款,606824元汇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纪象平账户。上诉人仅对剩余37万元转让款的分配有异议,主张由被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中的4万元已支付给王洪生,3万元支付给刘佃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韩寿卿在农家乐公司厂域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如何认定;2.涉案37万元转让款应否由被上诉人偿还。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胡集镇政府向上诉人农家乐公司发出通知来看,对农家乐公司厂域划为居民楼建设区是胡集镇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的,胡集镇政府对以150万元价款开发的事项知悉。韩寿卿系胡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胡集镇政府提交的韩寿卿生前的汇报材料能够证明,韩寿卿是经胡集镇政府授权,负责对上诉人厂域进行处置,因此,韩寿卿在处置农家乐厂域开发转让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胡集镇政府承担。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支付给刘佃英的3万元及支付给王洪生的4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均是为了农家乐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分配,理由充分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而韩寿卿在生前汇报材料中载明的支付给胡玉顺的30万元,并不包含在150万元转让款中,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应由胡集镇政府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滨州农家乐多元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3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山东滨州农家乐多元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农家乐多元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元,被上诉人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负担5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农家乐多元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元,被上诉人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负担5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