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皇富与孙晓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皇富,孙晓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张皇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北平。原告张皇富与被告孙晓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勇、被告孙晓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皇富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孙晓坚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宕头村地方超越张皇富驾驶的无号人力三轮车时相撞,造成张皇富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孙晓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皇富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6749.88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795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058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6791.1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张皇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孙晓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791.18元;二、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方面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已超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重新鉴定标准,交通费用承担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749.88元,伤后误工120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嵊州市浦口街道四村家具厂聘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装卸打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求医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孙晓坚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140元医药费发票及出院记录中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原告之伤残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4中的聘用合同书、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证据6),鉴定结论为:张皇富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如张皇富既往损伤未累及左腕关节,则可认为目前不良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之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欲证明的原告之伤残系以前事故造成的证明目的。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情况系以前事故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1140元医药费发票上的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故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发票系被告孙晓坚替原告垫付的急救费用,发票上的姓名张王富系原告姓名之笔误符合常理,本院应予认定。证据4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孙晓坚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宕头村地方超越张皇富驾驶的无号人力三轮车时相撞,造成张皇富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晓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皇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6425.56元,医嘱休息120天。2015年6月2日,张皇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皇富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皇富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如张皇富既往损伤未累及左腕关节,则可认为目前不良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坚垫付了医药费1140元。另查明,被告孙晓坚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皇富现年64周岁,系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宕头村村民。本院认为,被告孙晓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皇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晓坚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经审核剔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40元后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6425.56元。被告提出的应剔除其中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3、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年平均工资状况,故本院根据农村居民普遍存在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9600元(80元/天×120天)。4、护理期限经鉴定评定为60天,故本院以本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5、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996.80元(19373元/年×16年×1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之伤残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困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起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合计60094.16元。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一个交强险承担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财产性损失。原告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8345.56元,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51748.60元,均未超过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可全部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6009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晓坚已垫付医药费1140元,故原告张皇富应返还孙晓坚垫付款1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皇富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94.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皇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依法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张皇富负担440元,被告孙晓坚负担654元(款限被告孙晓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竹魏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