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付洪峰与李晶、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峰,李晶,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付洪峰,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晶,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刘云(系被告李晶之妻),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原告付洪峰与被告李晶、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峰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晶、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洪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上半年时,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加之两被告在株洲���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16栋301、401号有房屋,故自2013年开始陆续借给两被告现金60万元。被告李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所借原告60万元现金“借据”,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自2015年4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晶、刘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付洪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李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付洪峰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打款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付洪峰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晶提供借款本金276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的事实;3、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晶、刘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晶、刘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付洪峰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晶、刘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起,被告李晶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晶提供了相应借款。2013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晶共计向原告付洪峰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付洪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息3分,是实。李晶。2013年12月10日。”借款后,被告李晶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此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晶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2014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晶共计向原告付洪峰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李晶向原告付洪峰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付洪峰和被告李晶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晶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晶与刘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超过了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制24%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晶、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应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晶、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洪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李晶、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