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梅清与宗树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树彬,梅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树彬,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清,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烈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树彬与被上诉人梅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梅清与广州市白云松洲骏景海鲜酒家在2008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宗树彬作为广州市白云松洲骏景海鲜酒家的经营者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宗树彬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梅清已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亦与梅清的主张相互印证,而宗树彬没有提交员工花名册、劳动手册等证据以证实“李某、曾某、蒋某、唐某、梅某”等人并非其员工或者“梅青”并非梅清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现对宗树彬的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采纳梅清的主张,确认梅清与广州市白云松洲骏景海鲜酒家于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梅清与广州市白云松洲骏景海鲜酒家在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宗树彬负担。判后,宗树彬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在2008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梅清负担。上诉理由是:在梅清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等证据材料中,梅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出具人为广州市白云松洲骏景海鲜酒家的员工,证人也未出庭就证言内容质证,并且也未写明明确的入职时间,所以不论从证据的形成形式上还是证明过程中对于本案均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其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主持,应当以梅清提交《不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书》入职之日为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梅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宗树彬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树彬虽上诉称其与梅清只在2008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审理期间,宗树彬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宗树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宗树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婷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